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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赵**当庭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柘城县某某镇至陈少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庙村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整容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另行起诉,并变更诉讼数额为115297.7元)。

被告陈**反诉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9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赵**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某某镇至陈少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庙村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和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柘城**警察大队做出柘公交认字(2015)第150906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赵**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4日,柘城**警察大队做出柘公交认字(2015)第15090603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1532.92元,当天转至河**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5日),支付医疗费用90812.71元、救护车费用1400元。2015年10月10日在河**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30元。经商丘*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面部损伤疤痕性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陈**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8日),支付医疗费用1092.93元,出院后仍感头痛,再次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支付医疗费用1070.57元。2015年10月19日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支付门诊费用440元。另查明,陈**支付赵**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赵**是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赵**的户口本、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赵**在柘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用收据、赵**在河**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病历、交通费票据、陈**在柘城县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原告赵**主张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陈**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陈**提供的处方笺,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于处方笺中显示的220元不予支持。赵**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2975.63元(1532.92元+90812.71元+门诊费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天×80元/天),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4.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救护车费14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84775.63元(92975.63元+1600元+200元-1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陈**承担67820.50元(84775.63元×80%)。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1376.6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救护车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因陈**已经给付赵**9000元,应在陈**承担的数额内扣除9000元。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603.5元(1092.93元+1070.57元+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天×80元/天),3.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4.护理费240元(8天×30元/天),5.误工费237.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天÷365天/年×8天),以上共计3801.37元,由赵**承担760.27元(3801.37元×20%)。陈**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比例,因柘公交认字(2015)第150906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被否决,本院依法确认柘公交认字(2015)第15090603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赵**100197.1元人民币(10000元+67820.50元+31376.6元-9000元);

二、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被告陈**760.27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00元,由陈**负担2560元,赵**负担640元;反诉费25元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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