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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15‰计算,原告足额将该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真实的借据证实借款的发生;2、被告曾从商丘**保公司处借过款项,并未从原告处实际收到借款;3、被告已经将有关款项偿还给商丘**保公司。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张,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兆**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代理人刘某某在上述借据上有签字按印,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代理人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进一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商**元公司存在借款往来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息转到商**元公司员工王**账户上,数额是4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从原告处所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借款本息是偿还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但该份借据现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与该份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兆凯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予以印证,原告王**与被告兆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诉请,因原告起诉时对该部分诉请标的未缴纳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并向其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后,原告亦未能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但不影响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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