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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甲诉被告王*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王**由于是在哺乳期应判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有疾病,所生育儿子王*乙应由被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王*乙应由谁抚养,如何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并于2013年4月21日在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刘*甲证言;2、唐*甲证言;3、王*丙证言;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均由被告方抚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有相互串通的嫌疑。原告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实,原告确有疾病,与被告结婚之前就有病。现在孩子由被告的母亲抚养,被告也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现仍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王*乙”尚不满两周岁,理应由原告抚养,但依据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无法也无能力抚养孩子。同时考虑到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所以本院确认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也曾表示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有病自理能力受限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与被告王*甲所生育儿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支付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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