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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莹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莹诉称,在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原告足额将该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5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真实的借据证实借款的发生;2、被告曾从商丘**保公司处借过款项,并未从原告处实际收到借款;3、被告已经将有关款项偿还给商丘**保公司,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张。证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兆**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代理人刘某某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按印,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代理人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进一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偿还上述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30000元。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网银转账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与商**元公司存在借款往来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息分两次转到商**元公司员工王某某的账户上,数额分别是700000元和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从原告处所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网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借款本息是偿还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但由于该份借据现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与该份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3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显示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款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兆凯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予以印证,原告王**与被告兆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借款利息51600元的诉请,因原告起诉时对该部分诉请标的未交纳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并向其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后,原告亦未能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但不影响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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