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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拟打印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左右,姚*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家园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04011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赵**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322.97元,另赵**于2015年7月17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0元。赵**合计支出医疗费为8652.97元。

2015年7月2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赵**的伤情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伤,现遗留胸部疼痛,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为进行鉴定,赵**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姚*,事发时也为姚*驾驶。该车在太**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姚*向赵国欣垫付费用10000元(含车辆维修费2500元)。

赵**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祁山路北段计生委家属院3单元201,为在城镇居住生活。在赵**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进行护理,庭审中,赵**提交证据证明赵*为漯河市郾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月工资为2961元,因赵**发生交通事故需照料,赵*被停发工资3个月。在庭审中,赵**另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国家二级摄影师,受聘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友谊广告材料部,每月月薪为6000元,在因本次事故住院、修养期间,被停发工资(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

赵**以姚*、太**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544.868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左右,姚*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家园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04011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赵国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太**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太**公司应首先在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赵**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322.97元,另赵**于2015年7月17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0元。赵**合计支出医疗费为8652.97元。太**公司对于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予以赔偿。赵**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太**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护理人员赵*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961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961元/月×3个月=8883元。

关于赵**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也享有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力,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为国家二级摄影师,受聘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友谊广告材料部,每月月薪为6000元,故对于其误工费仍应当予以赔偿,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9日),其误工时间共计109天,但其主张按照3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采信,赵**的误工费为6000元/月×3个月=18000元。

赵**经鉴定伤残程度等级分别十级,赵**为城镇居民,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赵**出生于1948年7月,其残疾赔偿金按照13年计算。为进行鉴定,赵**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也应当赔偿。

赵**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中事实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赵**诉请支付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该该项支出为必要、合理的支出,酌情支持300元。

赵**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维修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

因此,赵**的损失有:

1、医疗费:865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4、护理费:2961元/月×3个月天=8883元;5、误工费:6000元/月×3个月=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3年×101%(十级一项)=31708.8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76284.86元。

一、太**公司应在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赵**的损失有:

1、医疗费:865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3、营养费:260元;4、护理费:8883元;5、误工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300元;9、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75584.86元。

赵**超出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

1、鉴定费:700元;

对于赵**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姚*已经支付10000元,扣除应由姚*承担的诉讼费855元,姚*多垫付的费用为8445元(10000元-700元-855元=8445元),应由太**公司予以返还。

太**公司应向赵**支付的赔偿数额为:75584.86元-8445元=67139.8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各项损失合计67139.8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姚*多垫付的费用8445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姚*承担(已扣除,不再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赔偿。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作出的书面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一个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郾城区城关镇友谊广告材料部”的发票专用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工作。2、护理费计算错误。证明工资标准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单、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并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订,无法保证真实性。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的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6天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41994.3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超过60岁仍然享有劳动的权利,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是一名摄影师,原审中提交有摄影师证、记者证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仍然在从事劳动,原审判决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中提供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结合被上诉人病情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应当以诊断证明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司赔偿赵**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883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太**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误工费不应得到赔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交有记者证、郾城区**告材料部证明、郾**民医院病历、证人陈*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8000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护理费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交有郾**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护理费8883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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