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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银宗广、银**、张金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银宗广、银**、张*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姬**、被上诉人银宗广、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张**位于舞阳县舞泉镇胡庄村69号的房屋进行拆旧盖新,准备找人进行拆旧房工作,作为张**女婿的被告银**将该消息告知了父亲被告银**。随后被告银**找到原告翟**,约定拆房的相关事宜,每人一天150元,包吃、包接送。2014年2月16日上午,原告翟**和翟**等六人自带撬杠、锤子等拆房工具,由被告银**开车运送至被告张**家拆除旧房,期间银**找了拆房用的梯子。下午13时许,原告翟**在拆房过程中跌落摔伤,被告银**开车将其送至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翟**伤情为:1、右胫腓骨平台骨折;2、右腕舟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原告2014年2月16日住院,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17892.38元。住院期间由翟**、翟**护理。被告银**分两次交付原告家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银**将前往被告张**家拆旧房的翟**、翟**、翟**等六人的工资共600元交给翟**进行发放。后经原告申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于2014年2月16日因工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i九级23条之规定,九级伤残。原告崔**与证人翟**等六人经常从事拆房的工作,相互之间没有领导,给谁拆房谁出工钱。原告翟**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子翟**为漯河市**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女儿翟**为河南**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翟**与被告银**、银*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主张属雇佣关系,三被告均提出银**、银*明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理由是张**出钱拆房。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三名证人证明了他们过去拆房都是谁拆房谁出钱,在拆房时不需要谁指挥,因为都知道活怎么干;翟**找到他们说到舞阳拆房时也说是被告银*明的亲家,找银*明要工资是因为不认识舞阳拆房的人,也不知道银*明给的600元工资是谁出的钱;不知道谁让银**车接车送,银**在拆房现场行使的就是主家的身份;不知道银*明、银**会有什么好处,他二人也不从事拆房这种工作。以上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的辩解基本相印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也相互一致,而原告提出的是银*明商定的价格,银*明自己出钱发的工资,并无相关证据能证明,且也与被告的辩解相矛盾。至于银**车接车送,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也无证据能证明是银**出于雇主的身份,从证人所证明的银**在拆房现场的行为,也并非是出于雇主对拆房人如何完成工作的指挥,而是作为张**亲属对拆房工作、位置等的监督。综上,不能认定原告翟**在拆房工作中与被告银*明、银**形成雇佣关系中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即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属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作为被告张**亲属的二被告人出于介绍人和帮忙的辩解符合常理,并且相互印证,也能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翟**与被告张**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张**是受益人,被告银**、银*明认为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张**认为是承包关系,但三方均无相关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都不认可他方的观点。根据三方对当时过程的陈述和三个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由张**出钱,由包括原告翟**在内的六名拆房人拆除张**所有的旧房,并且是拆房人自带拆房用的撬杠、锤等工具,天工资150元,包吃、包接送,同时在原一审时证人翟**还证明该拆房工作是一天干完。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崔**等为被告张**拆房,按照工作数量和质量支付报酬,形成的是按照劳动成果交付报酬劳务性的承揽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可参照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没有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作为受益人应当补偿原告翟**20000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至于被告银**等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与其他拆房人属内部个人合伙关系的意见,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翟**15000元(已扣除原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均由原告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上诉称:上诉人与银谦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银谦明找翟**在正月十六洽谈拆房子事宜,其与翟**协商的劳动报酬为每人每天150元,银宗广接送上诉人及其他提供劳务人员。上诉人与银宗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领家的房屋拆迁信息由银宗广提供,安排接送提供劳务人员,银宗广向提供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施工现场指挥、提供劳动工具。原审认定翟**等六人与张*领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宗广、银**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银**仅仅是中间介绍人,协商双方的报酬是日常规则,施工人员是翟**自己负责召集,银**没有在场指示、监督,不具有隶属关系,更不可能支付报酬,不具备雇佣关系法律要件。银宗广仅仅是在当天开车将施工人送到舞阳张**家中,第一天去施工现场,没有银宗广带路,翟**等人不可能找到张**家的地址,银宗广也没有指示监督,没有支付报酬不是雇佣关系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宗广、银谦明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翟**与银*明、银宗广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原审中证人证言显示:不知道银*明给的600元工资是谁出的钱;不知道谁让银宗广车接车送,银宗广在拆房现场行使的就是主家的身份;不知道银*明、银宗广会有什么好处。证人证言与张**、银*明、银宗广提出的银宗广、银*明与本案无关以及张**出钱拆房的辩解基本一致。而银宗广、银*明作为张**亲属,出于介绍和帮忙的辩解符合常理,并且相互印证,也能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翟**提出是银*明商定的价格,银*明自己出钱发的工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翟**与银*明、银宗广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翟**与张**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张**出钱由包括翟**在内的六名拆房人拆除张**所有的旧房,并且是拆房人自带拆房用的撬杠、锤等工具,日工资150元,包吃、包接送,证人翟**还证明该拆房工作是一天干完,崔**等人为张**拆房,按照工作数量和质量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因张**作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作为受益人应补偿翟**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翟**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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