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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五莲支公司与范**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太**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8月17日向舞**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莲太**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五莲太**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莲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驾驶晋M81988(晋MH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张**驾驶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驾驶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驾驶的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驾驶的豫LBW816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驾驶的豫S325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驾驶的皖K39557重型厢式货车、李**驾驶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驾驶的豫D7317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驾驶的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16号车被撞入赣E9326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19号车驾驶员李**、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驾驶员李**及乘坐人陈**死亡;豫DY4359号车乘坐人左**、靳**、贾**,豫D87019号车乘坐人陈**,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驾驶员范**及乘坐人禚**,豫LBW816号车乘坐人卫**,豫S32597号车驾驶员高**及乘坐人苏*,皖K39557号车驾驶员郭**,豫D73173号车驾驶员吕**及乘坐人李**、豫CD2601号车驾驶员池**、乘坐人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59号车、豫D87019号、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16号车、豫S32597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57号车、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73号车、豫CD2601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范**、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武红昌、张**、高**、郭**、吕**、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靳**、贾**、陈**、禚**、苏*、陈**、李**、王**均无责;张*、卫**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范**在事故中受伤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2015)舞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认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7406.01元。范**所驾驶的车辆在五莲**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不计免赔责任险10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范**具有适格的驾驶证,且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是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的问题。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附加险,是指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伤害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某些特定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例如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之中,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五莲**险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问题。“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条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而肯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或损失填补的问题。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本案五莲**险公司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全额理赔,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情况下,对五莲**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7406.01元。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所载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座,故五莲**险公司应给付范**保险金1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五莲**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范**保险金1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五莲太**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五莲太**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范**为我司承保车辆鲁GR2061车上乘员,非我公司被保险人,该侵权行为也并非我公司造成的,因此范**没有主体资格,无权向我司进行索赔。2.范**部分损失已在(2014)舞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中获得确认并被赔偿。我公司为财产保险公司,出售保险产品均为财产保险。所以范**的损失应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范**认可五莲太**险公司待向其承担驾驶员乘座险的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并同意放弃原审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赔偿其的损失中五莲太**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诉请主张五莲**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保险金1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范**驾驶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范**人身损害,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在五莲**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五莲**险公司应对范**所受人身损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范**的损失数额已超出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且范**同意放弃(2015)舞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的损失中五莲**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部分,故范**诉请主张五莲**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0万元,于*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莲**险公司向范**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追偿。范**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五莲**险公司主张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五莲**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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