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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明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明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楚伟兵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违约金为还款日按照1%日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楚伟兵8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楚伟兵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李**和王*为楚伟兵的借款合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暂定12000元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王**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债权人孔**和债务人楚**、担保人李**和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楚**向孔**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6%支付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李**和王*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如果预期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还款日起付日息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按天计算)。2014年12月11日,楚**给原告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孔**现金借款捌萬圆整¥80000.00元楚**”。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2015年6月1日,原告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楚伟兵、李**和王**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楚伟兵无法送达,原告孔**于2015年7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楚伟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明诉称楚**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李**和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有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为证,被告李**和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与被告李**和王*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和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孔*明撤回对借款人楚**的起诉,单独起诉要求担保人李**和王*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和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6%,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当属无效,故被告李**和王*应当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和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楚**追偿。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李**和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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