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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安邦财产**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安邦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宋**,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所有车辆豫LJ0729号轿车在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发生车辆侧滑,撞到绿化带上,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交警队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保险金74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驾驶员存在酒驾、调包嫌疑,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5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为8点左右,也未在第一时间及时向110报警,报案人手机上的报案记录删除,有故意掩盖事实的嫌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明事故真实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J07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蒋**,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7923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19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5时许,赵**驾驶豫LJ0729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淞江路与漯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到此处绿化带上,造成豫LJ0729号轿车车损、绿化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原告提供漯河市**车维修部额定发票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拖车费1000元。

为确定豫LJ0729号车的车辆损失,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J0729号车进行价格评估,该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5)02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勘验标的车(豫LJ0729)的车壳、底盘、变速箱等部件损毁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标的物现价值为713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该公司查勘人员对蒋**、赵**进行询问的笔录四份,证明蒋**、赵**在前后两次笔录中陈述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已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笔录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J0729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辩称驾驶员存在调包嫌疑,对此,被告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证明书显示的事故过程有误,同时,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明确说明该交通事故是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得到的事实,而蒋**与赵**在事故发生当天接受被告安**公司查勘人员询问时所称与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事实是一致的,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定的事故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蒋**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1315元,有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扣除残值较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根据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勘验情况,该车损毁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说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自行驶离现场,用拖车进行施救当属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正式的拖车费发票不应支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蒋**已经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足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上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1315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74315元,不超出豫LJ0729号车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支付保险金74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安邦财**河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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