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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漯河联**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漯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该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年服务费1000元,由乙方负责甲方委托的防范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内容为防盗。在甲方布防责任时间内,获得警情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调动保安巡逻队,联动“110”及甲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其他警种,并通知甲方人员协同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安装联网报警设备。

2015年2月16日,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发生被盗,联网报警系统向被告发出了警报,被告收到报警,但是被告未予理睬,没有及时调动保安巡逻队,也没有向联动“110”及甲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民警报警。直至第二天早晨,原告才发现店内被盗的事实,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过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的侦查,被盗物品进行清点,原告的直接损失为91120元。现在案件仍然没有侦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店被盗时,被告明确收到了报警信号,而未做任何处理,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本应该及时出现场,以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直接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91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漯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因此双方纠纷应当依据该合同解决。(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导致被告直接损失的是实施盗窃行为的窃贼,而非原告。(三)原告诉称其损失为9112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失窃的损失,其损失金额不明,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依据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112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西段开办“vivi名店”服装店。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漯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联网服务,负责原告委托的防范范围的安全,责任内容为防盗;服务时间为每天18时至次日8时,国家法定节假日为全天;被告在布防责任时间内,获悉警情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调动保安巡逻队,联动“110”及原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其他警种,并通知原告方人员协调办理;在责任时间内,因盗窃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的,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范围给予赔偿;赔偿金额为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最高伍万元以内财产被盗赔偿。每次损失金额的20%或者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作为本次赔偿的免赔部分;赔偿依据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物品有损失时,应及时将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能证明损失物品的合法有效票据、帐和公安机关的勘查证明、相关视频资料提供给乙方,并经过乙方签字确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相关服务费用。2015年2月16日晚上,原告的服装店被盗,被盗时报警系统启动,但被告接到报警后未进行处理。2015年2月17日早晨,原告发现服装店被盗后向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报案。原告经清点,被盗服装的总价值为91120元。该案至今未侦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漯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公安机关受案回执、损失清单、进货单等证据相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进货单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损失清单、进货单上的物品就是失窃物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损失清单、进货单有异议,未提供反证,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服装店被盗时启动了报警系统,且被告已接到了报警,但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1120元,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最高50000元,且免赔部分为每次损失金额的2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李**负担108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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