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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献礼、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姬**、被告张献礼、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张献礼和晋二霞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皮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2013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革款12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皮革款105000元,经原告多少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皮革款10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献礼辩称,原告提供的皮革有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来的部分鞋有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同时还有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皮革没有处理,应当扣除有质量问题的皮革的相应价款。

被告晋**辩称,被告晋**和张**不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晋**承担此债务,被告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和被告张**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关系,由赵**向张**提供皮革。2013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张**尚欠赵**皮革款125000元未支付,并有张**给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天佑皮革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以此条为准,所有往来手续作废。张**,2013.7.9号”。2014年1月28日,被告晋**支付赵**20000元,并在该欠条上标注“2014年1月28号付20000元正,晋**”。综上,被告张**至今尚欠赵**皮革款10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张**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晋**辩称其和原告赵**不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张**也不是夫妻关系,晋**之所以支付赵**20000元是受到张**的委托后代替张**支付的,晋**和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另查明,被告晋**从2005年1月1日至今没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向被告张**提供皮革,被告张**至今尚欠原告赵**皮革款10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支付原告赵**皮革款105000元。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系被告张**出具,该欠条上标注“2014年1月28号付20000元正,晋**”,只能说明晋**于2014年1月28日代替张**支付2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晋**对剩余未付皮革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并且经查晋**从2005年1月1日至今没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晋**与张**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晋**对剩余未付皮革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皮革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来的鞋无法销售,同时还有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皮革没有处理,应当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皮革的相应价款,但仅提供了几双成品鞋及照片为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献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皮革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张献礼负担,保全费10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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