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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漯河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收诉被告漯河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双**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被告为逃避补缴拖欠一半养老金裁决而停产,停产以来,被告没给原告发放过生活费,也未缴纳社保金。原告为规避被告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医疗风险,于社区缴纳了城镇居民医保。2014年6月1日,原告因脑梗、高血压等引发的不适症状入住漯河市中医院,2014年6月15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387.88元,原告缴纳的医保报销3471.95元,余额2915.93元,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医保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认可,理由为:1、关于主张停产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曾向上级主管机关主张过权利,时效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是2014年6月15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次日原告即申请仲裁,显然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15.93元,并支付原告此前11个月及此后至再就业期间的生活费,每月生活费的标准以漯河市政府制定的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情况属实,被告单位没有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原告自己办理了居民医保,被告已经停产九年,九年以前没有参加医保的企业有很多,如果职工生病了,自己去医院看病,拿票据去单位按工龄报销。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但是原告应提供充分的依据。原告应提供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5月份被告单位因故全面停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后原告自己参加了城镇居民医保。2014年6月1日-6月15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87.88元,经城镇居民医保报销3471.95元后原告支付2915.93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15.93元及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告虽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但由于原告自己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且享受了城镇居民医保待遇,其要求被告承担经城镇居民医保报销后的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但未提供本地政府关于支付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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