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漯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海鲜;原告新建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一套,海鲜池设备设施总金额为140000元,海鲜池按综合年限14年进行折旧,每年折旧金额为11666.67元,折旧完毕后,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归被告所有;14年内如解除供货关系,应由被告或新海鲜供货商支付未折旧的剩余款项;任何一方如欲单方终止合同,均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认可,到期方可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认真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和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2010年,由于被告酒店装修,原告停止供货。2014年春节前,被告准备开业时,原告提出继续供货,被告称海鲜生意已经让别人干了,原告修建的海鲜池及配套设施已被拆除。被告现在已经开业,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装修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了原告修建的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且在酒店装修完毕开业后将海鲜生意让给别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2年的海鲜池折旧款116667元与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海鲜池及设备的拆除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海鲜池及设备并非被告拆除,被告对原告的海鲜池没有保管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襄城县**民委员会印章及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赵**又名赵**,两个名字同属一个人;2、2008年7月11日赵**和金**酒店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装修酒店并将海鲜池拆除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折旧的剩余款项以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明没有异议,对协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原告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反证了:1、原告使用被告经营场所建造海鲜池及设施;2、该协议并未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协议解除,原告的海鲜池与设备也应该折价由被告赔偿,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自身原因拒绝供货,海鲜池的未折旧价款被告无理由给予赔偿;3、原告违反本协议第三、四、五条的约定,拒绝向被告及时供货,构成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宋**、李**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是被告的保安,被告装修期间原告将其在被告处的海鲜设备拉走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两位证人均称以前不认识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将海鲜设备拉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金港大酒店乙方:赵**经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由乙方投资,在甲方建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新建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一套,总金额14万元,详见价格预算表及海鲜池效果图(附后)。二、海鲜池按综合年限14年进行折旧,每年折旧金额11666.67元。折旧完毕后,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14年内如解除供货关系,应由甲方或新海鲜供应商支付未折旧的剩余价款……七、任何一方如欲单方终止合同,均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认可,到期方可解除合同。八、甲、乙双方均应严格认真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壹万元……十、本协议自二00八年七月四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四年。”2010年11月,由于被告酒店装修,原告停止供货,装修期间,海鲜池被拆除。原告称海鲜池被拆除后当时被告称以后还让原告供货。2014年春节前,被告开始试营业,原告称被告准备开业时原告提出继续供货被告称海鲜生意给别人干了,被告不认可称原告系因与被告就海鲜产品的供货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进而拒绝履行协议,并当庭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被告擅自拆除其修建的海鲜池及配套设备设施,且在酒店装修完毕开业后将海鲜生意让给别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以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协议,因海鲜池被拆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终止,原告称被告拒绝其继续供货,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解除供货关系的情况下由被告或新海鲜供货商支付未折旧的剩余款项,因双方协议并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年的海鲜池折旧款1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