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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限公司与安庆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蕾诗公司)诉被告安庆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庆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采纳的被告方证据与原告毫无关联,事实上原告经查询公司员工名册,并未发现有姓名为安庆稳的员工。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庆稳于2014年5月进入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23时安庆稳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歌**公司与漯河盛和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签订有设备租赁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歌**公司生产线员工由自己招聘,为了便于管理,工作服与盛和公司统一,工作考勤委托盛和公司代为考勤。被告安庆稳提交进厂证、原告工资卡及银行明细、考勤表、被告安庆稳的工作装、工作鞋、歌**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以证明其与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庆稳提交的进厂证、原告工资卡及银行明细、考勤表、安庆稳的工作装、工作鞋、歌**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安庆稳接受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歌**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的事实,且双方皆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文)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漯河市**限公司与被告安庆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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