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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郾**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6月30日6时许,原告赵**驾驶冀DH7832号农用三轮车沿横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四路交叉口时,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李**驾驶的豫AE77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原告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郭**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豫AE779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原告赵**的医疗费610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1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汽车损失3320元、看车费600元、交通费563元、住宿费31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70元,合计398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先在豫AE779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辩称,对汤阴**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AE779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6时许,原告赵**驾驶冀DH7832号农用三轮车沿汤阴县横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四路交叉口时,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李**驾驶的豫AE77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原告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4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郭**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赵**2011年6月30日受伤后被送至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771.7元,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称出院后在林州市东姚镇卫生所支出医疗费284.5元,仅提供了处方笺3份。出院诊断:1、颜面外伤;2、外伤性头痛;3、胸部外伤。出院后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原告赵**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遭外力作用致颜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线条状疤痕长度累计达10.7cm,该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原告赵**称向该鉴定所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赵**称护理人员系其母亲郭**,原告赵**及郭**是鹤壁市淇滨区三禾养鸡场饲养员,仅提供了该场2011年3、4、5月份的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2份,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郭**的固定收入为2850元/月。原告赵**的三轮汽车损失委托汤阴**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汤价认损(2011)065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320元,并为此向该中心支出评估费170元,提供了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郭**曾将通**公司、人保**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通**公司、人保**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豫AE779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及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驾驶豫AE7798号车与原告赵**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赵**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4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郭**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对汤阴**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应对原告赵**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对于原告赵**请求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书、病历可证实其在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77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在林州市东姚镇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在汤**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诊断证明及病历,仅有处方笺,处方笺也未加盖印章,不能证实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请求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鹤壁市淇滨区三禾养鸡场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43.8元/日)标准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82日),确定误工费为3591.6元(43.8元/日×82日);对于原告赵**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母亲郭**,郭**是鹤壁市淇滨区三禾养鸡场饲养员,其仅提供了鹤壁市淇滨区三禾养鸡场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2850元/月,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也不予认可,郭**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43.8元/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22日,确定护理费为963.6元(43.8元/日×22日);对于原告赵**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和营养费440元,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047.5元(5523.73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诉请的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已属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780元;对于原告赵**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实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赵**诉请的三轮汽车损失,汤阴县价格论证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价值为33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元,提供了评估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诉请的看车费6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该费用已属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住宿费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31624.4元。

本院认为

因豫AE779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险郾**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771.7元、误工费3591.6元、护理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1047.5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轮汽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29534.4元,余款2090元的30%即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以及为确定财产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和看车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郾**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赔偿款30161.4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河**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赵**负担194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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