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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白**在盖房时因为宅基地问题,与原告家属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白**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6762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1、我没有能力赔偿;2、原告周**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也不是我母亲造成的,我母亲都八十多的人了,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召刑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打架致伤的情况;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周**所受伤为轻微伤;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7天以及花费情况;四、护理人员工资单、请假条、企业营业执照,周**、白付楼、郭**的证人证言;证明护理情况以及周**、白付方夫妇受伤前的收入、误工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致;三、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等有异议,不是自己致伤,自己不应该赔偿;四、认可周**夫妇平时是卖砖的,但是作证的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作证;五、司法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伤情不是我造成的。

综合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白**因宅基地问题和白**、周**一家发生矛盾纠纷;白**、周**及其家人到白**家门口继续争吵,然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期间,白**用铁锹拍打了白**的后腰部,致使白**第3.4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白**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也参与了相互撕打,厮打结束后,其感觉右手不适,遂进入召**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在该院朱**1月31日,花费诊疗费4848.72元(一张结算票和三张门诊票)。按照周**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6月22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结论,将其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

周**提交的证据中,未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白**所致。

审理中,本院根据(2015)召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中第3、4页中白**的供述、白**的陈述、周**的陈述,以及张**、于**、闫**、白**等人的证言,均证明白**用铁锹致伤白**,未有白**致伤周**的任何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周**、白**夫妇和白**夫妇因为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的事实,有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判决书认定白**犯故意伤害罪是基于其用铁锹致伤白**。现未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周**”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伤害是白**所致,因此原告周**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67621.21元,缺乏基础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周**一家和白**一家系邻里关系,俗语”远亲不如近邻”,法庭建议双方各退让一步,理性思考,多多包容,共同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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