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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顺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因与中国人民**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承保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1739130.43元。2013年4月26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有限公司委托,由*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LA3589(豫L7533挂)号车为其承运一批空调从安微芜湖到河南漯河。2013年4月27日7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南站出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车上部分货物及南站出口处公用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第201304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泛华**限公司公估,并经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有关货物损失合计为79080.21元。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为此赔付公估费3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理赔了该79080.21元货物损失。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驾驶人孟**称该事故车辆车主为李**,其受雇于李**。龙和运输公司提交车辆转让过户协议复印件一份,称该事故车辆于2012年6月21日转让给了案外人何*。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对龙和运输公司该陈述不认可,称该事故车辆登记在龙和运输公司名下,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龙和运输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货损理赔款79080.21元,公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有限公司委托豫LA3589(豫L7533挂)号车承运有关货物时,对该车登记所有人龙**公司存在运输合同方面的信赖利益,即便龙**公司关于已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何*的主张成立,因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货主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相对方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在该车因司机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发生单方事故后,有权依据相应运输合同向车辆登记所有人主张货物损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因该车辆单方事故向货主理赔了货物损失79080.21元并赔付公估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要求龙**公司赔偿货损理赔款79080.21元及公估费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龙**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如与其所称的车辆买受人之间有争议,可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和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赔偿货损理赔款79080.21元;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赔偿公估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龙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和运输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龙和运输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已转让给何*,因当时政策不允许而没有过户。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实际车主、实际承运人。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人、承运人、货物险投保人没有查清。据龙和运输公司了解,李**是实际承运人,合同中有从运费中扣除100元购买货物保险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还发生托运方保险理赔及扣除运费事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和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人保**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答辩称,车辆为特殊动产,法律要求强制登记,豫LA3589号车辆登记在龙**公司名下,驾驶舱门还标注有其公司名称,龙**公司当然为车辆所有权人,物**司足以信服其为所有权人才将货物交付承运。作为营运车辆,每年年检、缴纳保险必然是由龙**公司完成,其必然对车辆存在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审判决认定龙**公司为承运人符合事实,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情况。本案是保险追偿权纠纷,不是运输合同纠纷,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承保了广州美的公司投保的陆运一切险,已支付本案事故理赔金,取得广州美的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承运人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公司所称与物**司运费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登记显示本案事故车辆豫LA3589所有人为龙和运输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持有的行车证亦显示龙和运输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而且事故车辆驾驶舱门上还明显标注有“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所以无论从法定登记、还是从权利外观上,民事权利义务相对人都足以信赖龙和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及货物承运人。龙和运输公司仅提供一份《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车辆及相关登记资料转让交付他人,更不能证明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已另由他人享有。原审判决认定龙和运输公司为事故货损责任承担主体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向货物所有人广州美的公司承担了货损保险责任,取得了广州美的公司转让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即获得了向车辆所有人、货物承运人龙和运输公司的追偿权。与物流公司相关的运费、100元保费投保问题,不影响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向*和运输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龙和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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