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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朝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兆**司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的“兆凯家园”小区6#二次结构的工程。工程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期279天,合同价款27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在工期内组织材料和工人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未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辩称,由于被告方管理较为混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进行核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2013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柘城兆凯家园6#二次结构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27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情况。

被告兆**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的“兆凯家园”小区6#二次结构的工程,包含砌墙、砌砖。工程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期279天,合同价款是27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750000元工程款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兆**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程*朝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由原告承建兆凯家园6#二次结构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兆**司验收合格后给被告出具275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对拖欠原告2750000元工程款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兆**司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275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程丕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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