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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5年1月2日生育女儿于某甲,2004年农历7月20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少,互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观念,不履行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自己挣钱自己花,想干什么事情也从来不和原告商量。近几年,原、被告多次商量离婚,但都是到民政局后手续没办成,2015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被告,但是本着家庭幸福的观念,被告仍旧希望原告能够重新回归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和被告郜*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日生育女儿于某甲,2004年10月4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后不履行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没有一点家庭观念,自己挣钱自己花,想干什么事情也从来不和原告商量,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儿女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被告仍然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3年,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应当本着相互宽容的态度妥善沟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被告表示仍然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于某和被告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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