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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兆**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郭**为被告建设的“兆凯家园”小区项目供应各种型号的钢筋,包括一级14型206.8吨,一级16型174.4吨,一级22型136.9吨,总计价款为2326269元,有被告兆**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相关单据为证。现因被告拖延支付前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232626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因兆**产公司管理混乱,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的数额,由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

原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3日入库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产公司供应各型号钢筋,分别为一级14型206.8吨,一级16型174.4吨,一级22型136.9吨。2、2012年3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产公司供应各型号钢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32626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郭**为被告建设的兆凯家园小区项目供应建筑钢筋,含一级14型206.8吨,一级16型174.4吨,一级22型136.9吨,总计价款2326269元。同日,被告**产公司给原告出具钢筋材料款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材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为被告**产公司建设的兆凯家园小区项目供应建筑钢筋的型号及吨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钢筋材料款2326269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产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对前述款项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产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3262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该部分费用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材料款2326269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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