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原告李**于2016年3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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