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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闫阳阳、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闫**、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闫**,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汉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闫**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湖镇红卫村路口时,将沿人行横线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苏*汉撞倒受伤。原告苏*汉受伤后,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开支医疗费46014.7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苏*汉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6014.79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194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23857.92元,交通费412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304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033.2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210.35,合计132243.57元;被告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闫**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P8B892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苏**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闫**的准驾资格、P8B89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信息情况;

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1025A5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划分情况;

A3、钟**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19张、诊断证明4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明细4张,证明原告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医嘱情况;

A4、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11张、钟**民医院关于使用白蛋白情况的说明1份、医疗费小票18张,证明原告苏**开支的医疗费为46014.79元(其中白蛋白开支2400元);

A5、被告闫**驾驶的P8B892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合同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P8B89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A6、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苏**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苏**开支的鉴定费为1300元;

A7、交通费票据39张,金额4126元,证明原告苏**及其家属开支的交通费;

A8、武汉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7张,证明:1、原告苏**与武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苏**在该公司从事门卫、仓库保管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2、原告苏**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P8B89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该车挂靠于商水**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为原告苏**垫付了各项费用50000元。

被告闫**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被告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闫**的身份情况、准驾资格和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

B2、收条1张,证明被告闫**已赔偿原告苏**经济损失10000元;

B3、保单2份、挂靠合同1份,证明被告闫**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闫**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3、原告苏**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确认;4、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C、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闫**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5%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1、A2、A5无异议;原告苏**、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对被告闫**提交的证据B1、B2、B3无异议;原告苏**、被告闫**对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C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闫**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3中的2015年6月7日和2015年9月7日的2份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2份诊断证明距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且证明休息3个月与出院小结医嘱休息2个月相矛盾。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闫**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4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4中金额为41908.99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苏**的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内容,因此其提交的单据号为NO.082886976X,金额203元、NO058720423X,金额207.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提交的其他5张门诊收费票据均注明为司法鉴定的费用,并非医疗费,应计入鉴定费范围。原告苏**根据医嘱购买白蛋白治疗伤情,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苏**提交的单据号NO.0376868,金额为96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苏**提交的单据号为NO.05773471,金额为553.30元的票据,因该票据中包含有床垫、矿泉水、香烟等非医疗用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苏**提交的单据号为NO.00019293,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购方为“苏**”,购买物品为“营养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苏**开支的医疗费合计为43279.49元。

被告闫**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6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6中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证据A6中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闫**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7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7提出异议,认为开支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苏**受伤住院期间,原告苏**的家人为护理原告苏**而开支必要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苏**开支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

被告闫**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8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苏**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经济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苏**提交的证据A8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内容合法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闫**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湖镇红卫村路口时,与沿人行横线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苏**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开支医疗费41908.99元,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要求,自行购买960元的白蛋白治疗伤情。出院后,根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在钟**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410.50元。原告苏**开支的医疗费合计为43279.49元,出院医嘱还包括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2015年10月16日,钟**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的伤情为X(10)级伤残,多部位赔偿指数为12%,出院后仍给予其护理日期6个月(不含住院期间,自出院后次日计算)。原告苏**开支的鉴定费为2482元。2014年12月12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2014)第1025A5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苏**与武汉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武汉市**有限公司聘用原告苏**从事门卫、仓库保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武汉市**有限公司并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苏**居住。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闫**。该车挂靠于商水**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5日,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赔偿原告苏**经济损失47000元。

本院认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裁判:

一、原告苏**及被告闫**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钟公交认字(2014)第1025A5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被告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苏**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承担70%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苏**的经济损失的确认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于2013年10月与武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苏**出生于1942年5月13日,现已年满73周岁,但接受武汉市**有限公司聘请,在该公司从事门卫等工作,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定明确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方式,但并未对受害人的工作年龄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现原告苏**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苏**在武汉市**有限公司工作,武汉市**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房屋居住,其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均在城镇,根据最**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原告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苏**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3279.49元;2、误工费,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5日,计355天,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55天×(3000元÷30天)=35500元,原告苏**仅主张35100元;3、护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其住院66天,护理日期6个月(不含住院期间,自出院后次日计算)的鉴定意见,计算为(66天+180天)×(28729元÷365天)=1936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20元=1320元;5、营养费,原告苏**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两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计算为60天×20元=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苏**现年73周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计算7年,计算为24852元×7年×12%=20875.6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2482元,原告苏**仅主张1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苏**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苏**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8435.37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车辆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苏**的经济损失128435.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335.88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19360.20元、残疾赔偿金20875.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91335.88元。下余37099.49元,因被告闫阳*未投保不计免赔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70%,即(128435.37元-91335.88元)×70%×(1-15%)=22074.20元,被告闫阳*应赔偿(128435.37元-91335.88元)×70%×15%=3895.45元,原告苏**自负30%,即11129.84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告闫**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闫**,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的原告苏**无关。同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确认。被告闫**应赔偿3895.45元,已赔偿47000元,超出部分43104.55元,原告苏**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经济损失91335.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的经济损失22074.20元;

三、被告闫**赔偿原告苏**经济损失3895.45元(已赔偿);

四、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苏**负担100元,被告闫**负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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