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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蕾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蕾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安庆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庆稳于2014年5月进入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23时安庆稳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歌**公司与漯河盛和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签订有设备租赁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歌**公司生产线员工由自己招聘,为了便于管理,工作服与盛和公司统一,工作考勤委托盛和公司代为考勤。安庆稳提交进厂证、歌**公司工资卡及银行明细、考勤表、安庆稳的工作装、工作鞋、歌**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以证明其与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庆稳提交的进厂证、歌**公司工资卡及银行明细、考勤表、安庆稳的工作装、工作鞋、歌**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安庆稳接受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歌**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的事实,且双方皆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文)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漯河市**限公司与被告安庆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歌蕾诗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23时被上诉人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庆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答辩人认可是2014年6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有上诉人所发的进厂牌,有公司加盖的公章,有公司在银行为其开户的银行卡及工资单等,上诉人是适格用人单位,为答辩人提供了劳动场所,答辩人工作期间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庆稳与歌蕾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安庆稳原审提交的进厂证、歌**公司工资卡及银行明细、考勤表、安庆稳的工作装、工作鞋、歌**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安庆稳接受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歌**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的事实,且双方皆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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