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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原审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郑**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李**的领、退料单据作为结算凭证,承租方(李**)租赁期间应在每月的25号结算一次租赁费,如违约,出租方(李**)可停止供应租赁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租方或委托人(担保人)在未结清租赁费、丢失赔偿费以及所连带的经济责任前,本合同长期有效。李**在租赁建筑设备期间未支付过租赁费。2007年3月28日,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李**租赁费二十万元,香格里拉D5、D6,李**,2007年3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交付于李**使用,截止2007年3月28日李**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有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主张原告拿走其价值30万元的原材料,已折抵租赁款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郑**主张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与李**的领、退料单据作为结算凭证,李**在租赁期间应在每月的25号结算一次租赁费,如违约,李**可停止供应租赁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李**承担。但李**在租赁建筑设备期间未支付过租赁费,李**违约,而原告本应在结算完第一个月租赁费后,按合同约定停止供应租赁设备而未停止,即所造成扩大的损失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且李**出具的欠条中也未有郑**作为担保人签字,郑**亦不认可对200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欠条变更了主债务内容,加重了郑**的保证责任,且未经郑**书面同意,故郑**对变更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郑**应对第一个月的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第一个月的租赁费数额,故本院酌定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为13333元,计算方法为从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12月27日到李**出具欠条之日2007年3月28日共15个月,累计拖欠租赁费200000元,即每月租赁费13333元(200000元÷15月),故郑**对第一个月的租赁费13333元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结清租赁费、丢失赔偿费以及所连带的经济责任前,本合同长期有效,因此对郑**辩称的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未能及时偿还所欠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催要租赁费后李**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0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租赁费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滞纳金。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一个月的租赁费13333元承担保证责任,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李**提交的欠条是不真实的,原审仅依据欠条认定李**下欠李**二十万租赁费及利息事实明显错误。李**原欠李**的租赁费,李**已用拉走李**的实物进行了冲抵,已不存在租赁费的事情。李**在漯河市香格里拉工地施工是个项目负责人,隶属漯河**有限公司,结算租赁费是金**司与李**之间的事,与李**无关。如要结算,李**应将李**的物资归还李**,否则,无权再要求结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二审中述称:担保是他们骗我的,原审判我承担一个月的保证责任我也认了。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3月28日李**给李**出具的欠租赁费200000元的欠条是否真实;2、李**是否拉走了李**工地的物资;3、应当由李**给李**结算租赁费,还是应当由金**司与李**结算租赁费。

本院认为:李**租用李**建筑设备,李**与李**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截止2007年3月28日李**共拖欠李**租赁费200000元,李**给李**出具有欠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李**应当向李**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李**称李**提交的欠条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称李**已拉走其价值300000元物资用以冲抵租赁费,其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当日李**与他人发生过纠纷,无法证明发生纠纷的对方是李**且李**拉走了工地上300000元的物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欠条系李**出具,李**称应由金**司结算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据李**出具的欠条判令李**向李**偿还200000元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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