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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凯**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要求被告**开发公司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五套房屋(第7幢1单元11层1101号房;第7幢1单元12层1201号房;第7幢1单元13层1301号房;第7幢1单元1301A层1301A号房;第7幢1单元15层1501号房),为原告李**办理各项手续,并支付迟延交付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房款及利息,并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发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返还利息及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应该支持。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收据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五份,并且是全额支付的购房款。

被告**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付款及收条共四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分批偿还的借款472800元。原、被告的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双方是无息借款,收条上注明的借款利息实际上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及收据一份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付款及收条共四份有异议,认为其中两份是郭**、简**的收据,与原告无关;其中两份李**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均是李**,原告不认识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

经庭审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收据一份,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4月15日的领款凭证领款人是郭**,领款人签名是李**,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4月22日的领款凭证领款人是李**,领款人签名是李**,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7月16日的收条,显示是收到简**的利息款,经手人是李**,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7月16日的收条,显示是收到李**的利息款,但领款人是李**,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套房屋1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的第7幢1单元11层1101号房、第7幢1单元12层1201号房、第7幢1单元13层1301号房、第7幢1单元1301A层1301A号房、第7幢1单元15层1501号房,900000元的借款转成原告交付的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后经柘城**管理局证明,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已经被别人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原告李**支付价款900000元购买五套房屋,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五套商品房,且原告购买的五套房屋已经被别人备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0。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分批偿还的借款4728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领款人均不是原告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李**房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李**100000元的赔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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