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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柘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国邮**(简称邮政公司)、中国联合网络**(简称网**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网**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李**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与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网**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8年7月18日原柘**电局在柘城县老王集乡需新建邮电所,便通过政府划拨老王集乡西街供销社的土地,并购买了该土地上供销社的房屋六间,双方签订了协议后,交付柘**电局管理使用。事后柘**电局分立为邮政公司、网**司,该房屋及土地便由邮政公司、网**司管理使用至今。2004年9月15日邮政公司、网**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柘国用(2004)第2004022号。邮政公司、网**司所使用的该土地与李**东、西为邻,邮政公司、网**司居西,李**居东。2011年5月李**在邮政公司、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邮政公司、网**司的东墙推倒,向西侵占邮政公司、网**司的土地3.33米、南北长17.57米,并垒上了新的围墙,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邮政公司、网**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邮政公司、网**司于1998年购买了老王集供销社将位于老王集乡西街房屋,并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邮政公司、网**司对该地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邮政公司、网**司在管理使用期间李**私自将邮政公司、网**司土地上的院墙拆除并占为己有,对李**的侵权行为有邮政公司、网**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能够证实,故邮政公司、网**司请求李**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以邮政公司、网**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经该院核实李**已撤回起诉并已结案,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另提出土地证日期有涂改属无效,因该土地证日期属手写所填,且该证与土地档案一致,李**也未能提供该证不合法的依据,故李**的辩解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效力,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李**提出证人张**、侯*蕾系本单位员工与邮政公司、网**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属实,该院认为两证人虽是邮政公司、网**司单位员工,但其证言能客观公正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此予以认定。对李**异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占用中国邮政**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位于老*集西街北侧东西宽3.33米、南北长17.57米的土地,并清除该地上的障碍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土地边界存在争议,依法应由政府确权处理,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在1998年即开始管理使用该土地,那么在2011年5月上诉人推倒旧围墙、建新的围墙时,这么大的工程量,二被上诉人怎么会不知情。且证人张**、侯**是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亦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在质证时称“边界存在争议”,那么既然边界存在争议,原判决怎么能认定上诉人侵占二被上诉人土地的具体长宽尺寸。由于二被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而该证的撤销与否也直接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邮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于1988年购买了涉案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地块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上诉人将原围墙推倒侵占答辩人的土地事实清楚。从现场非常清楚的可以看到上诉人拉的围墙遮挡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侵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行政诉讼已经开始,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案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该土地对答辩人与邮政公司而言界址清楚,不存在土地争议。2011年5月5日上诉人推倒墙头,答辩人与邮政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就针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出起诉。张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侯*雷系邮政所所长,二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当时墙头推倒的情况一致,对证人证言应予采纳。土地争议系上诉人引起,所谓的土地纠纷也是上诉人认为存在土地纠纷,但上诉人侵占答辩人与邮政公司的土地经过实地丈量,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对行政案件撤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李**与邮政公司、网**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推倒围墙并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行政诉讼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涉案土地是邮政公司、网**司的前身柘**电局于1998年购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且于2004年9月15日办理了使用权证书,该使用权证书列明了土地四至。李**所购房产及办理土地证的时间均晚于邮政公司、网**司购买房产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李**上诉称其与邮政公司、网**司的土地边界存在争议,应由政府确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推倒围墙并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邮政公司、网**司所持有的土地证四至清楚,即使李**认为涉案土地界限不清,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李**在邮政公司、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邮政公司、网**司的东墙推倒,并垒上了新的围墙显属不当。且本案证人张**、侯**虽系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二位证人对当时纠纷的发生经过了解详情,其证言能客观公正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李**推倒围墙并侵占邮政公司、网**司土地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行政诉讼是否影响本案审理的问题。李**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就涉案土地已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李**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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