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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有借据为证。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三个月支付利息3150元,于2015年8月12日由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而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在2015年8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的新的借款合同,原合同由被告收回。新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315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借款合同,并返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3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在2015年9月份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相关利息。在与原告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2400元和1353元,该两笔款项应从70000元中扣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66247元。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收据证明、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并未自愿放弃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1.5分。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9月5日和2015年9月25日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与2015年9月5日和2015年9月25日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通过向原告信用卡账户分期偿还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方放弃了相关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该笔款项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即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元,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元,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元,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73150元。双方以签字、捺印的方式,对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张**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3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张**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本案中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3150元,故对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为315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偿还6353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利息3150元,超过部分3203元(6353元-3150元)应从本金7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原借据中设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未能如期还款,且在2015年8月12日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6797元(70000元-32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667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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