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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辛**与被上诉人舞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辛**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辛**系夫妻关系,在舞阳县太尉镇太尉街开设有农资经营门市部。丰**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种子、农药款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肆拾元,¥1184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则按每元每月一分计息。欠款人(签名):刘**,2012年11月7日”。庭审中,证人马**和证人张**均证明与刘**、辛**的门市部业务是在2011年9月开始。证人马**证明自己和辛**是于2012年11月7日进行结算,当时刘**不在场,该欠条上“刘**”的名字是辛**书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丰**司业务员填写的欠条上签字,证明其对双方算账结果的认可。刘**、辛**不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清偿利息的责任。丰**司要求刘**、辛**支付货款和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维护。丰**司要求刘**、辛**支付利息2841.6元,予以支持。刘**、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丰**司要求刘**、辛**偿还,并无不当。刘**、辛**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刘**、辛**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舞阳丰**限公司清偿货款11840元,并支付利息2841.6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辛**上诉称:1、原审未合法送达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仅凭一张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欠条就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帮助被上诉人发放和管理农药、种子,从中收取劳务费。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上诉人的理解就是入库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农户之间是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农户耕种之后出现了麦子未收割就发芽的情况,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技术指导将损失降到最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辛**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丰**司承担清偿种子、农药款11840元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丰**司持有的欠条显示上诉人欠其种子、农药款11840元,并定于上诉人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则按每元每月一分计息。但上诉人至今未予清偿,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其出具欠条是被胁迫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该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查实,原审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判决,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刘**、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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