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佟**、秦**、秦**、闫**、李**、王**、党快、佟**、王**与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园林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秦**、秦**、秦**、闫**、李**、王**、党快、佟**、王**诉被告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园林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27日,被告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人民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土地38.644亩出租给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进行城市绿化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园林管理处,原告佟**等十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秦**、秦**、秦**、闫**、李**、王**、党快、佟**、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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