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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与河南**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称人寿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马**,被上诉人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建筑项目名称为漯河市蓝湖小区10#-13#楼,合同编号为2010-411100-685-70000036-9。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天**司,被保险人数70人,总保额为700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原**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17600元。同日,原**公司又与被告**公司签订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建筑项目名称为漯河市蓝湖小区1#-5#楼,合同编号为2010-411100-685-70000038-5,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0年8月2日,工人刘**在蓝湖小区11号楼工作期间,因飞溅的异物蹦入眼中,致使刘**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漯河**法院及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公司连带赔偿刘**各项损失226703.26元。2014年3月25日,原**公司向刘**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0年8月16日,工人李**在蓝湖小区11号楼工地开搅拌机时不慎将手压伤。事故发生后,李**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漯河**法院及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做出终审判决。2012年9月29日,原**公司向李**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时,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收到条、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本案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保险是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公司名下员工,原告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应是原告公司名下员工作为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以其施工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施工的员工来说是一种福利,而对原告来说是为了减少经营中的风险,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原告对双方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对其员工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此时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具备了向被告要求理赔的权利,即原告具备了诉讼上的和实体上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保险单的性质是人寿保险合同,刘**、李**二工人意外事故发生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2日、8月16日,按照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约定7级伤残的赔偿金额为保险金的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附表“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被保险人残疾等级分别构成第一级至第十级的,保险人最高给付比例依次为100%、90%、80%、70%、60%、50%、40%、30%、20%、10%。《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关于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条款,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支付刘**、李**的赔偿款均超出了每人最高保额1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即被告**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2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程公司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3760元,由原告河南**程公司负担269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漯**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只是投保人,其投保的险种属于人身险,且属于短险,受害人是其单位工人,他才有向上诉人要求理赔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具有理赔的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1、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是一份短期人身险合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审却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7级伤残的赔偿金为40%,而原判却对保险条款视而不见,明显不当。最后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天桥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其次、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其中第四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具备主体资格;第四、受益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理赔而是选择了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劳动关系和侵权关系请求赔偿,并且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进行了赔偿,那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理赔。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短期保险是不正确的。三、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因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不能免责。最后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赔偿的数额是否有合同依据。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0年4月27日,被上**公司与上诉人**河公司签订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天**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尚无不当,更何况天**司依法通过诉讼对受害人已进行了理赔,故天**司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16日两个工人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天桥公司先行赔偿后,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从事故发生到引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

关于赔偿的数额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每人为100000元。被上**公司已先行赔偿两个受害人336703.26元(刘**226703.26元+李**1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按限额每人100000元判赔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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