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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董**、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董**、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闫**因资金的需要,特以保证人被告董**、李**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姬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4.8万元,经审核后姬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姬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被告闫**发放了本金为4.8万元的贷款。闫**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23日合同到期之后仅清偿部分利息,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8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董**、李**也迟迟不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支付贷款本金4.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董**、李**对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闫**支付贷款本金4.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董**、李**对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用三被告承担,但未提供三被告准确地址及相关信息,也未缴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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