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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潘*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潘*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潘*及其丈夫刘**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潘*及其丈夫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以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铁北路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房字第00028684号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及其丈夫刘**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10月26日被告潘*的丈夫刘**因车祸死亡,被告潘*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本案应该追加刘**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抵押登记以双方自愿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原告要求判决强制进行抵押登记无法律依据;3、刘**生前所欠债务众多,仅余本案一套房屋,如抵押登记给原告,将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要求被告潘*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8日被告潘*和其丈夫刘**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房权证永房字第00028684号的房产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一份,证明被告潘*与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约定用永房字第0002868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该债权形成于刘**死亡之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与其继承人没有关系,不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潘*及刘**均同意用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而且在借款条上作了明确的说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办理抵押权登记是抵押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予以办理;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非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抵押登记行为与刘**的其他债务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侵害其他债权的行为。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权证上产权人为刘**,该房产是被告潘*及其丈夫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个人财产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也应取得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协助;抵押物登记贯彻的是自愿原则,不应强迫,虽然原始协议中有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但该条款系不生效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刘**、被告潘*及其丈夫刘**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潘*及其丈夫刘**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潘*及其丈夫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刘**自愿以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铁北路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房字第00028684号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并将抵押房产房权证交付给原告刘**保管,承诺如借款到期没有还款能力,抵押房产由原告刘**处理,借款人不得干涉。2015年10月26日被告潘*的丈夫刘**因车祸死亡。被告潘*至今未与原告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潘*及其丈夫刘**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对借款的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物系被告潘*与其丈夫刘**夫妻共同财产,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之前,被告潘*作为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继续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因刘**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本案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需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对借款的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刘**愿拿永城市铁北路西段一处房产作抵押,到期如果没有还款能力,此处房产有刘**处理,借款人不得干涉”,该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刘**与被告潘*及其丈夫刘**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关于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铁北路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房字第00028684号房屋一套进行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约定“到期如果没有能力偿还,抵押房产由刘**处理”,因该约定违反了抵押权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但该流质契约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及抵押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刘**与被告潘*及潘*丈夫刘**签订抵押合同后,因刘**已经死亡,被告潘*作为抵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协助原告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潘*拒绝协助原告刘**办理抵押登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办理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00028684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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