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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季保峰、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季保峰、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季保峰委托代理人寇**,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在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季**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偿还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保*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1、出具借据担保函没付款,转账凭据原告所持有,应以原告转账凭据为实际借款,梁**实际借款68.6万元,不是70万元,梁**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48.6万元,原告说借款70万元与事实不符。2、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合法。数额请求不明,不应给予支持。3、借款人梁**愿意偿还实际借款及利息,且有偿还能力。季保*不应再承担责任,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3天,原告在担保期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梁**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打款,原告第二天打到农行68.6万元,当初扣除10天利息1.4万元,自己在一个月的时间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其中6月15号还原告10万元,另有10万元记不清啥时间还的了,现还剩余48.6万元未予偿还。利息可以从还款之日起往后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注: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逾期一日滞纳金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梁**。2015年05月20日”。同日被告季**为借款人梁**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将在接到出借人通知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未能提供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对上述款项认为是偿还的20万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函、原告张**及被告梁**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据上看双方约定了滞纳金为逾期一日滞纳金为人民币20000元。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因此滞纳金的适用是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所谓的“滞纳金”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同样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在诉讼中原告又把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被告梁**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被告梁**辩称,借款时只收到原告的68.6万元。但其出具的借款借据是70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68.6万元而非70万元,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梁**所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违约金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70万元的利息,即十六天利息7466元。后偿还的10万元,被告梁**称是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偿还20万元的是违约金,虽然双方均不能提供具体的还款日期,但从还款日期2015年5月29日来看,一个月的日期应界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故该10万元应按照先偿还违约金后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被告梁**已付的10万元);

二、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利息7466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

三、被告季**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季**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梁**负担9800元,原告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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