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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长子姜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18000元,现仍欠原告7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18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该协议经民政部门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1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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