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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魏**、次女魏*乙、三女魏*丙、长子魏*戊。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女魏**、次女魏*乙由被告抚养,三女魏*丙、长子魏*戊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丁某某对长女魏**、次女魏*乙不闻不问,而是交给原告抚养,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长女魏**、次女魏*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长女魏**、次女魏*乙从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抚养费用20860元;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每月支付四子女的抚养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魏**、魏*乙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并没有不尽对女儿魏**、魏*乙的抚养义务,而是原告将两个女儿带走之后,拒绝交给被告抚养,被告多次要女儿未果。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变更魏某甲、魏**的抚养权为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魏**和魏*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魏*丙和儿子魏*戊由原告抚养;3、魏**辅导费收据7张共计2.85万元,证明魏**实际由原告抚养,实际支出抚养费用2.85万元;4、2013年8月30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抚养魏**为其支付课本费1835元;5、魏**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魏**实际出生日期为2000年2月2日;6、证人魏**、魏**出庭证言两份,证明魏**、魏*乙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魏**、魏*乙从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抚养费共计2086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丁**、丁**出庭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曾去原告处接魏某甲、魏**,但均未接回,并非被告不想抚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2均无异议;对证3、4不认可且魏*甲、魏*乙应由被告抚养,是原告强行带走的;对证5、6无异议,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所有且两个女儿的户口也在被告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证2中二证人出庭证言均系道听途说,不能证明被告去接孩子的事实。

经原、被告分别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个人出具的收据,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4形式合法,但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实际为魏**支出课本费1835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中证人丁**、丁**的出庭证言系传来证据,二证人并未实际参与事件的全过程,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7日结婚,2000年2月2日生育长女魏*甲,2005年1月18日生育次女魏*乙,2007年1月18日生育三女魏*丙,2008年6月7日生育长子魏*戊。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女魏*甲、次女魏*乙由丁某某抚养,三女魏*丙、长子魏*戊由魏*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2013年因被告外出务工,长女魏*甲、次女魏*乙实际跟随原告魏*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魏**、魏**、魏**、魏**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和原则。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约定长女魏**、次女魏*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但二女实际由原告魏*某抚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现魏**、魏*乙已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魏*某生活,故其二人由原告魏*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由于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考量其收入现状,不宜确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自2015年至长女魏**年满十八周岁即2018年2月2日,被告丁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四子女抚养费3766元(9416.1×40%),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18年2月3日至次女魏*乙年满十八周岁即2023年1月18日,被告丁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三子女抚养费3296元(9416.13×35%),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自2023年1月19日至三女魏*丙年满十八周岁即2025年1月18日,被告丁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二子女抚养费2825元(9416.1×30%),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25年1月19日至长子魏*戊年满十八周岁即2026年6月7日,被告丁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子女抚养费2668元(9416.1×20%/12×5+9416.1×20%),于2026年6月7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女魏**、次女魏*乙从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抚养费用共计2086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女魏**、魏**变更为原告魏*某抚养。自2015年至长女魏**年满十八周岁即2018年2月2日,被告丁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四子女抚养费3766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18年2月3日至次女魏**年满十八周岁即2023年1月18日,被告丁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三子女抚养费3296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自2023年1月19日至三女魏*丙年满十八周岁即2025年1月18日,被告丁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二子女抚养费2825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25年1月19日至长子魏*戊年满十八周岁即2026年6月7日,被告丁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某子女抚养费2668元,于2026年6月7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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