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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安阳建**责任公司、张**、刘**,原审被告河南金**任公司、河南金**任公司柘城分公司、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张**、刘**,原审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金**任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0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泰**支公司、河**公司、河南**分公司、安**公司、张**、张**、刘**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69337元;2、泰**支公司、河**公司、河南**分公司、安**公司、张**、张**、刘**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泰**支公司、河**公司、河南**分公司、安**公司、张**、张**、刘**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泰**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公司将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承包给安**公司,该公司将21、22、23、25号楼轻工工程承包给了张**,张**又将其中21、22号楼木工活承包给刘**,杨**受雇于刘**从事木工制模板工作。2012年5月23日14时,杨**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22号楼房至电梯井外壳打顶丝时,因顶丝突然破裂,致使杨**失重坠楼摔伤,事发当天杨**进入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39.63元。杨**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杨**父亲杨**现年64周岁,母亲赵**现年63周岁,杨**兄弟三人。杨**长女杨**现年16岁,长子杨*现年12岁。张**与刘**就柘城县和谐大街一期第三标段木工签有承包合同,张**与刘**均未提供相应资质,杨**在施工的工地未设置防范措施。

安**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与泰**支公司签订了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21、22、23、25号楼工程团体保险,安**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泰**支公司向安**公司出具了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0元,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支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在该工程22号楼施工参加了该团体保险,施工过程中受伤,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有效期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安**公司与泰**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泰**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泰**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已被保监会下文废止,应按照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杨**的赔偿金,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杨**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泰**支公司在投保单中载明“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0元,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元”均是手写字体,要求医疗费用按免赔100元后在承担80%的费用,系打印格式字体,对此应按手写内容为准。杨**庭审时提供的安**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安**公司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具备相应资质,河**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河南**分公司对杨**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河南**分公司系河**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不能单独行使权利,该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安**公司将轻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张**又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刘**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安**公司、张**对杨**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为张**打工人员,张**对杨**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后,下余部分由安**公司、张**、刘**承担连带责任。杨**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因其长期从事钢筋建筑工程,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杨**的居住地已纳入柘城县城区,对杨**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杨**要求泰**支公司等人赔偿其后期治疗费、车旅费,因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对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杨**要求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于该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予支持。杨**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9.63元、误工费12657元(20442.62元÷365天×226天)、护理费504元(20442.6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0986.37元(13732.96元×8年×20%÷2人)、父母30212元(13732.96×33年×20%÷3人)、鉴定费700元,共计140829元,泰**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3999.63元(3639.63元+270元+90元)、承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100000元,共103999.63元。下余36829.37元由安**公司、张**、刘**承担。河**公司辩称,刘**、张**已垫付的受理费,对此杨**认可,该案受理费由杨**自行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3999.63元;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赔偿款36829.37元,安**公司、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对河**公司、河**公司柘城分公司、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支公司上诉称:1.杨卫星提起的诉讼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直接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错误。本案若确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泰**支公司不应成为原审被告,若确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安**公司等不是保险责任的主体,同样不应成为原审被告。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泰**支公司只能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而并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泰**支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错误。3.河**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安**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合同工程造价相差29000000元,这说明安**公司在投保时提供虚假资料,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杨卫星没有达到赔偿比例表所列的残疾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以泰**支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判决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泰**支公司提供证据已充分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原审以保监会保监发(1999)237号文已废止为由,认定涉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涉案的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是扣除免赔100元后,对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计算,原审以“保险金额是手写而保险条款是打印,应按手写内容为准”为由,排除保险条款的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划分责任。杨**与案外人姬**、孔**不存在雇佣关系,该案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保险公司在2年内对该保险合同未行使撤销权即丧失该权利。保监发(2013)46号文件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具有溯及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设公司、张**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辩称:1.杨**受雇于姬**、孔**,该二人是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杨**因顶丝突然断裂摔下受伤,说明顶丝存在质量问题,提供顶丝的张**、张**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原审被告河**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安阳建筑公司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整个标段合同价款为35000000元,先期开工的工程根据河**公司和建设部门要求首先进行投保,因此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价款600万的标的包含在整个标段合同价款中,不存在虚假投保的问题,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泰**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担责,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提供证据两份:1.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认定杨**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本案认定刘**承担责任不当。

上诉人泰康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应该划分责任。

原审被告河**公司、河**公司柘城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设公司、张**,原审被告张**均无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杨**均自愿撤回起诉,二审已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故刘**所举证的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

查明,刘**曾对本案提起上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刘**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所主张的原审漏列或者错列当事人,刘**与杨**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应否承担赔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由于杨**受雇于刘**,在施工中受伤致损,承包该工程的安**公司与泰**支公司签订有团体保险合同,杨**明确向上诉人泰**支公司提出了诉讼主张,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余各方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未提出上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泰**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泰**支公司与安**公司签订有团体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该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河**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与安**公司向泰**支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合同工程造价数额相差29000000元,属安**公司未如实告知,该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保险人只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权自该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即使安**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实际工程价款的事实成立,泰**支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该保险合同的签订已经超过两年,上诉人已失去解除该合同的权利,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责任的承担。泰**支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赔付比例表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计算方式均系格式条款,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意外伤害赔付伤残比例表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泰**支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意外伤害医疗赔偿计算方式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意外伤害赔付比例表及意外伤害医疗赔偿的计算方式均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赔付表系格式条款且保险人未履行免责事项如实告知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尚未废止,原审以该给付比例表已被保监会下文废止为由对该赔付比例表计算赔付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基于以上事实,泰**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泰**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缴纳的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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