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等五人与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等五人因与被告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高**等五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被告高**雇佣原告高**在其承包的永城**民医院的工地上从事内粉工作。2013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高**在施工时,因被告高**之子操作塔吊失误,将原告高**右手致伤。被告高**赔付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首先被告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高**和原告高**均是中凯建**人民医院项目部雇佣的员工,其次原告高**的伤情应属于工伤,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高**不应直接起诉至法院,最后被告高**已分二次共给付原告高**医疗费2.4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6929.7元;2、徐**医院住院病历(共十二页)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各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花医疗费16929.7元。3、原告高**、张某某、张**、张**四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8月28日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永城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高**五人的身份基本信息;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高**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花鉴定费700元;7、申请证人李*、梁**、张化超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高**受雇于被告高**,双方系雇佣关系。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高**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原告高**的受伤情况,证明不了原告高**与被告高**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高**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原告高**与被告高**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6提出异议,因为被告高**未接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级别较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高**与被告高**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仅能证明是被告高**叫原告高**及三位证人干活,原告高**及三位证人跟被告高**干活,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高**承包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高**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高**提供的证据5、6,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证据5、6客观真实,被告高**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高**提供的证据7三位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在永**民医院承包有施工工程。被告高**雇佣原告高**在工地上从事内粉工作。2013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高**在三楼工作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伤右手。原告高**受伤后,在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右中环小指)。原告高**共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6929.7元。被告高**给付原告高**现金2.3万元。2013年8月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的人身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929.70元、误工费3090元(20.6元/天×150天)、护理费968.20元(20.6元/天x47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天×47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5.35元【高**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年×5年×40%÷4)+张*甲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5年×40%÷2)+张*乙生活费1006.43元(5032.14元/年×1年×40%÷2)+张*某生活费11070.71元(5032.14元/年×11年×40%÷2)】,总计103392.77元,该费用由被告高**承担70%即72374.94元。被告高**已支付现金2.3万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高**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高**要求被告高**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的辩称其与原告高**不是雇佣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高**、张某某、张**、张**、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2374.94元(含被告高**已付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张某某、张**、张**、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高**、张某某、张**、张**、高**负担1666元,由被告高**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