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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飞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韩**伙同李**(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城市薛湖镇李**村村民高XX家中,谎称政府工作人员给百姓盖房,骗出被害人钱财的存放位置,又以照相为由乘高XX不备盗窃其现金2500元。同月31日13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薛湖镇余楼村王水口西组王XX家,采取同样手段盗窃王XX现金1200。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追退。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王XX的陈述,证人宋XX、豆XX、王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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