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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金**任公司、河南金**任公司柘**公司、安阳建**责任公司、张**、张**、刘**、泰康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置业公司)、河南金**任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分公司)、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张**、张**、刘**、泰康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泰康人保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珠**分公司、安**公司、张**、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5月23日14时许,原告杨**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第三标段织电梯井外壳打顶丝时,因顶丝突然破裂,导致原告杨**失重坠楼摔伤。因原告受雇于刘**,刘**是承包张**、张**的工程,张**、张**是承包安**公司的工程,安**公司是承包金**公司和金**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工程。原告摔伤的工地在泰康人保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的相关保险。原告请求判决各被告对原告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旅费等共计169337元;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请,1、本案工程是由金**公司和安**公司通过签订施工工程合同进行的,双方均具有资质,金**公司要求安**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经金**公司之手由刘**、张**将本案的诉讼费已垫付。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将工程发包给姬*甲、孔*甲,原告是姬*甲、孔*甲所雇佣,姬*甲、孔*甲是必要诉讼当事人,申请其二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合法损失,因安**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存在依法减轻责任的情形;4、原告陈述是顶丝断裂造成的,顶丝是张**和张**负责,刘**只是清包工,张**和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刘**的起诉。

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辩称,1、泰康人保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更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的是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共同的权利、义务,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并非责任险,并不以其他被告承担的损害责任为保险标的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其他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2、泰康人保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泰康人保商**公司与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保的是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诉状中并没有针对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金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构成,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投保人安**公司在欺诈行为下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由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事故要求赔偿时投保人应提供安检证明,因其未提供,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置业柘**公司、安**公司、张**、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2、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及被抚养人年龄;2、被告刘**、张**、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真实,作为被告的主体适*;3、被告金*置业柘**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安**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金*置业柘**公司、安**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4、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杨**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共兄弟三人及原告父母年龄情况;5、2013年3月11日姬*甲、孔**、赵**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及收入情况;6、2014年2月14日姬*甲、孔**、赵**及原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姬*甲、孔**、赵**及原告均是跟随被告刘**一起干活,由刘**向其4人支付劳动报酬;7、住院病历、检查结果报告单、医嘱单及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商慧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9、住院结算单、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639.63元,鉴定费700元;10、⑴、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元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分设长江**办事处和浦**办事处的报告;⑵、柘城**委会柘人常*(2011)5号文件;⑶、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⑷、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证明原告现住址已变更为城镇,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1、2012年4月4日被告刘**与张**、张**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张**、张**与刘**之间具有分包合同关系;12、⑴安**公司投保发票;⑵、金*置业公司和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柘城县和谐大街一期工程第三标段是安**公司承建,该标段在泰康人保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13、商都司鉴所(2014)临2鉴字第85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金**公司和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明;2、金**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安**公司投保的票据。证明金**公司和安**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建筑施工,因此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姬*甲、孔*甲向刘**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七张。证明刘**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姬*甲、孔*甲关于与原告系工友的证言不属实。

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承保档案一套,《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是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不应被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8000元;3、根据投保单备注部分的特别约定,出险时需出具相关安检证明材料方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原告和投保**设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出安检证明,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4、投保单“G.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书”栏第一条明确显示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书”后面有投保人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5、投保单“G.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书”栏第二条明确显示,投保人在投保单等投保资料中的填写如有不实,则保险合同无效,因保险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6、投保档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庭审中原告和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一致,工程造价缩减1900万元(档案中合同造价600万元,原告及金**公司合同造价3500万元),证明投保人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在投保单等投保资料上填写真实的工程造价,使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撤销合同。根据投保单上“G.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书”栏第二条,该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7、根据《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第二款,鉴于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任何一种残疾程度,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8、根据《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本公司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且与医师医嘱和处方一致的医疗费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是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计算给付。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充分证据,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金**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珠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关于原告父母基本情况,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证明,请法庭庭后核实。关于原告的户口类型,请法庭依法认定。庭审后本院向柘城**出所核实,关于原告父母情况及原告兄弟人数的证明属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户口类型有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元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分设长江**办事处和浦**办事处的报告;柘城**委会柘人常*(2011)5号文件可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认定。刘**对证据5、6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实,姬*甲、孔*甲在给刘**出具收到条时显示收到工程款,刘**与上述二人系转包关系,原告是受姬*甲、孔*甲雇佣。对上述异议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情况及是刘**对原告发放工资,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认为,证明原告所诉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责任主体方面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应当以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及保险金额和计算方式进行赔偿,而非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对上述异议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从投保单位声明栏看,虽然加盖安**公司的印章和经办人“李**”签字,并不能证实在投保时见到了免责条款,泰康人保商**公司在声明栏中对免责已经阅读的字样也没有加黑、加粗,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也没有录音、录像,且该条款属于隐性条款,有害于作为普通民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照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范围。对上述异议经审查认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因此泰康人保商**公司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赔偿数额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原告针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出示了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经保险公司同意每日清单可以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此泰康人保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范围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发票只能证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需要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费发票显示保险险种分别是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以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非任何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当然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没有明确告知和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保险条款都是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杨**,被告刘**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康人保商**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该质证意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已作阐述,不再重述。

原告杨**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否系姬*甲、孔*甲出具,不能证明姬*甲、孔*甲与刘**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并没受雇于姬*甲、孔*甲。对上述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欲证明原告受雇于姬*甲、孔*甲,应首先证明姬*甲、孔*甲与刘**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刘**并没有提供自己与姬*甲、孔*甲的分包协议或分包合同,仅以姬*甲、孔*甲的收条不能证明刘**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姬*甲、孔*甲,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刘**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金珠置业公司、泰康人保商**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本院不作阐述。

原告对泰康人保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如果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的免责条款,应该在本合同保险条款签名予以确认,投保提示书不等同于保险条款也没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没有对保险条款书面确定的其中的免责条款均无效;2、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合同,意见与被告金**公司相同;3、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丧失了解除合同权利。对上述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公司对泰康人保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投保的保单等真实性无异议;2、金**公司出示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对整个第三标段所签订的,工期长、价款高,而保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安**公司先行施工进行投保的21、22、23、25号楼,是为了对实际施工的楼更为明确又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并不矛盾,是按施工的次序进行的,进行投保并无任何欺诈之处。对上述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金**公司提供的合同与泰康人保商**公司提供的合同,分别是整个第三标段合同及21、22、23、25号楼的合同,21、22、23、25号楼包含在三标段之内,其工程价款当然的要少于整个第三标段的工程价款,并且投保的也不是整个第三标段,投保并无任何欺诈之处,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对泰康人保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及被告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1、保险公司主张的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是手写的,没有安**公司的盖章;2、第二份投保单安**公司的印章盖章在先,是泰康人保商**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因此该证据是无效的;3、本案是人身损害,《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已明确规定,免责条款即便告知,也属无效。对被告刘**的补充意见,本院已在认证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意见中进行阐述,在此不再重述。

被告金**城分公司、安**公司、张**、张**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杨**,被告金珠置业公司、刘**、泰康人保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公司将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公司,安**公司将21、22、23、25号楼轻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张**又将其中21、22号楼木工活承包给了被告刘**,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从事木工治模板工作。2012年5月23日14时,原告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22号楼房织电梯井外壳打顶丝时,因顶丝突然破裂,致使原告失重坠楼摔伤,事发当天原告进入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39.6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父亲杨**现年64周岁,母亲赵**现年63周岁,原告兄弟三人。原告长女杨**现年16岁,长子杨*现年12岁。被告张**与被告刘**就柘城县和谐大街一期第三标段木工签有承包合同,被告张**与被告刘**均未提供相应资质,原告在施工时被告未设置防范措施。

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签订了在柘城县和谐大街工地一期第三标段21、22、23、25号楼工程团体保险,被告**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万元,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在该工程22号楼施工参加了该团体保险,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应当在保险有效期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康人保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安**公司与泰康人保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泰康人保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泰康人保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已被保监会下文废止,应按照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因此泰康人保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康人保商**公司在投保单中载明“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万元,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元”均是手写字体,要求医疗费用按免赔100元后在承担80%的费用,系打印格式字体,对此应按手写内容为准。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被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安**公司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金*置业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金*置业柘城分公司系金*置业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不能单独行使权利,因此金*置业柘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将轻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张**又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因此被告刘**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张**打工人员,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下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张**、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因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建筑工程,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的居住地已纳入柘城县城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车旅费,因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于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杨**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9.63元、误工费12657元(20442.62元÷365天×226天)、护理费504元(20442.6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0986.37元(13732.96元×8年×20%÷2人)、父母30212元(13732.96×33年×20%÷3人)、鉴定费700元,共计140829元,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承担医疗费用3999.63元(3639.63元+270元+90元)、承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100000元,共103999.63元。下余36829.37元由被告**公司、张**、刘**承担。金*置业公司辩称,刘**、张**已垫付本案的受理费,对此原告认可,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康人保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3999.63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赔偿款36829.37元,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河南金**任公司、河南金**任公司柘城分公司、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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