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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因与被告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永*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杨**不服,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谢**与被告李**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购买原告谢**所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的房屋二套,并约定被告李**最迟在2010年1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原告谢**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定金。约定交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谢**多次催要,被告李**至今不愿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李**返还房屋涉案房屋二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辩称,首先被告李**已交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再次原告谢**行驶的解除权亦超过期限。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谢**要求被告李**、杨**返还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永房字第00040886号房权证(户名为杨**)一份;3、2010年8月25日,试听资料一份。证据1至3能够证明原告谢**诉讼主张成立。4、2013年4月13日,由原告方代理人及原告谢**在场对姚XX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与原审第三份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本次的录音资料中*XX承认原审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姚XX与二被告有亲友关系,不愿意出庭作证,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谢**5万元购房款。

被告李**、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房字第00040886号房权证(户名为杨**)一份;2、永房字第00040887号房权证(户名为杨**)一份。证据1、2证明涉案的二套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杨**。3、2010年1月26日,永城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鉴证一份,证明被告杨**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4、2009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韩**(谢**之妻)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5、2009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谢**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份。证明4、5证明被告李**已向原告谢**夫妇支付房款6万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谢**支付了购房款。7、2009年12月16日,契税完税证二份,证明涉案二套房屋计税金额分别为15000元。8、2011年12月13日,永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声明作废。9、嘉宾礼薄二份,证明二被告在支付购房款之前,有付款能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9日永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李**、杨**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又签署了新的协议,因而房屋销售合同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谢**请求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清晰,没有显示制作的时间、地点和制作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分辨录音中是谁的声音,不能证明录音制作的时间,且录音是复制件。假定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据系属违法证据,录音自始至终采用诱导、逼迫和威胁的方式发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中,原告谢**对被告李**、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杨**的举证目的,该发票是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与购房款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该申请书仅是被告杨**开户时所办,不能证明给原告谢**汇款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二套房屋是按每套15000元的标准缴纳的契税,不能证明每套房屋的交易价款是15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出证单位虽然声明出具的证明作废,但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且不能证明原告谢**收取6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谢**提供的证据2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谢**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李**、杨**不予认可,且原告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四、原告谢**提供的证据4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5、7是二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根据办证程序规定,有关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不能作为原告谢**收取购房款的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杨**在金融机构办理了开户申请,不能证明向原告谢**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出证单位出具了两张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八、二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谢**不予认可,且证明不了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九、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出证单位已声明作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4日,原告谢**与被告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购买原告谢**所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路北一高后的房屋二套,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左右,二套房屋价款共计110000元,被告李**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被告李**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年前办理按揭结束。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必须在2010年1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原告谢**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不再退还定金。后原告谢**协助二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了二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分别为永房字第00040886号、永房字第00040887号),该二套房产登记在被告杨*英名下。2010年1月26日,二被告用永房字第00040887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50000元,并将该贷款50000元交付原告谢**以偿还购房款,下欠购房款5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谢**房款6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涉案二套房屋的产权已办理在被告杨*英名下,从维护交易稳定性考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亦不适宜解除。为此,原告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二套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支付5万元购房款,给原告谢**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二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谢**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二被告辩称已交清全部购房款,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杨**给付原告谢**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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