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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刘**与被申请人张**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刘**因与被申请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刘**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作出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张**的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刘**系同村邻居。2001年4月,永城市马牧镇政府统一换发宅基证。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被告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19号”。该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注内容显示:被告刘**与原告张**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刘**居南。原告地块南北长为19.4米,东西宽9.5米,东临张**,西邻古同,南****,北临油路(永商南线)。被告地块南北长为12米,东西宽14米,东临刘团结,西邻路,南**自学,北临张**。刘**宅基地南北长为12米,刘**南端与刘自学相邻且边界清楚无争议。2012年农历1月26日,被告刘**在该案争议地块上建造砖墙一段。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刘**拆除,均遭拒绝。原告前去自行拆除时,被告刘**以刘**已将该宅基地及砖墙转让给自己为由阻止其拆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经村里和乡政府多方调解,均未能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在永城市马牧镇郑东村永商南线路南的土地上各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确定的土地界至、面积及期间内使用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土地使用权。该案中,原告土地使用证所标注的“北至油路”,因永商南线已经多次加宽重修,无法准确确定北边界线。但由原告与被告刘**南北相邻可推断,自被告刘**地块的南端向北量足其土地使用证标注的12米后,以北的19.4米长应为原告张**拥有使用权。通过该院实地勘查,该案争议地块位于被告刘**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南北长12米以北,依法应属原告土地使用证所标注范围。二被告辩称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主张其与被告刘**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因被告刘**对该地块不具有合法使用权,系无权转让,且原告张**不予追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刘**未取得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原告对该案争议地块依法拥有使用权,二被告在该地块上垒砌砖墙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刘**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在原告张**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的土地范围内所砌砖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刘**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土地证上所载的部份土地也就是本案纠纷地,系上诉人刘**的土地,该土地,上诉人刘**已管理使用三十余年,地上树木也是因种植二、三十年成材后刚刚砍伐掉,而一审法院院却认定上诉人不享有使用权,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虽然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土地证(上诉人一直认为其土地证是虚假的),但二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该土地证就算是真实的,也系被上诉人违法骗取所得,且该土地证记载面积有误。对该争议土地,经过了村、乡两级组织调解,并经过马牧乡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张**承认了本案纠纷地属于上诉人刘**所有,并于2011年8月7日由被上诉人之妻孙**亲笔书写了说明一份,明确说明了该纠纷地属于刘**所有。而一审罔顾上述明确事实,仅机械适用该违法、错误的土地证,因此一审判决严重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涉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证,该宅基证合法有效。2011年8月7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方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证是虚假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张**对涉案争议的宅基地,哪一方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争议的宅基使用权,被上诉人张**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证,其争议的宅基使用权应归被上诉人张**所有。上诉人刘**、刘**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的宅基证系假证,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刘**、刘**另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上诉人张**的妻子孙**认可涉案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的,并在书面说明中签字认可,但通过庭审,被上诉人张**的妻子孙**对该说明不认可,该说明上孙**的签名不是孙**所签,上诉人刘**、刘**对该说明上孙**的签名是否真实又不申请字迹鉴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刘**、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起诉的依据是“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现该证已被永**民法院和商丘**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所撤销,这样一、二审判决就失去了裁判依据。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自己的土地证是因为土地局的程序存在瑕疵被撤销的,但从实体上讲,争议的土地还是属于自己的,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归纳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刘**、刘**使用争议的土地对张**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对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刘**、刘**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是撤销了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二是商丘**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是维持了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证明目的是原一、二审判决失去了裁判依据,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的代理人答辩称,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土地证是因为土地局的程序存在瑕疵被撤销的,自己没有过错,从实体上讲,争议的土地还是属于自己的,应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的事实同一、二审,再审另查明,张**所持有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被永城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及本院的行政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一二审依据张**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认为刘**、刘**构成侵权,判决清除刘**、刘**在张**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的土地范围内所砌砖墙,根据当时的证据,判决并无不当。但再审中刘**、刘**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故张**的诉请失去了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永城市土地局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可以根据新土地使用权重新主张权利。综上,申请再审人刘**、刘**的申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申请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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