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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言诉称,被告陈*经营水果生意,原告谢*言给其供应水果。经结算,被告陈*共欠其水果款473485元,被告陈*并出具多份欠条。后经原告谢*言多次催要,被告陈*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给付水果款47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要求被告陈*给付水果款47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九份,证明自2010年至今,原告谢**给被告陈*供应水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共欠原告谢**水果款473485元;2、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为案外人马超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3、提供证人马超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据2、3证明被告陈*的曾用名叫小伍。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谢**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经营水果生意。2010年至2014年间,原告谢**一直为被告陈*供应水果,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共欠水果款473485元,被告陈*出具欠条九份。后经原告谢**多次催要,被告陈*拒不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纷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谢**水果款473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要求被告陈*给付水果款473485,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谢**主张以拖欠的水果款473485元为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水果款47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3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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