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与徐*、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徐*、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原、被告合作经营煤矸石场,后由于其它原因煤矸石场无法经营下去。2013年2月18日,三被告将煤矸石场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设备。2013年6月份,三被告抢占原告的煤矸石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5月份,三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煤矸石场全部抢占,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在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再者,在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视为原告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继续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三、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抢占其煤矸石场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停辩称,我与徐*、李**、关*合伙经营龙岗煤矸石场不到三月,后无法经营下去。2013年2月18日,我们将煤矸石场承包给关*,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关*按约定给我们支付费用。2013年6月份,徐*在没有给我们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便占用煤矸石场,使原告关*无法经营。期间原告找人调解未果。2014年2月份,徐*完全占用煤矸石场,与其无关。煤矸石场是徐*占用,应由徐*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以上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因而应由被告徐*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被告李进步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2012年1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矸石场,三个月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月18日我们将煤矸石场承包给关*,关*每年给付我们每人5万元的承包费,承包期3年。2014年2月,关*与徐*出现矛盾,找我及李**调解,煤矸石厂系被告徐*占用,双方矛盾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年的租赁费应当给付,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场地是11亩,承包费每人每年5万元,承包期间,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管理,承包期至2016年2月8日,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损失50万元。2、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进步收取的关*本年度承包费5万元的收据1份。3、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收取的关*本年度承包费5万元的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4、照片一组12张。证明原告经营的煤矸石场由被告徐*侵占,导致其无法经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举证的经营协议书是合伙之间约定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现双方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双方没有清算,原告无权起诉。2、协议书1份。该份协议虽然不完整,但可以证明2014年5、6月份,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最终未有达成协议,说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3、被告李进步在清算时书写的合伙财产价值清单1份。证明合伙关系没有解除。4、证人徐某甲的出庭证言1份。5、证人徐某乙的出庭证言1份。6、证人的王某某出庭证言1份。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曾主动提出合伙清算,主动放弃煤矸石场的经营,在清算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是因为抢占场地才提出清算,清算是和平进行的,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进步、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在备注一栏中,明确载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只是后来经营方式发生变化,但该协议实质上仍然是合伙协议。在原、被告未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人员不明,本案原告实质上与另外两名被告有非常亲密的关系,另外两名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李进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关*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合伙关系,混淆了法律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残缺不全,无法审核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无李进步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4、5在对证人取证时,二证人均在场,证人的证明内容如出一辙,且证人是被告徐*的堂兄弟,有利害关系。证据6所证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李进步对被告徐*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徐**、徐**与被告徐*系堂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某证言不真实,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4份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徐*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关*及被告李**、李进步对其无异议,证据6证人王某某能够出庭作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徐*提交的第2份证据,该证据残缺不全,原告关*及被告李**、李进步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徐**与被告徐*系堂兄弟,与被告徐*有利害关系,对以上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煤矸石协议,由被告徐*提供经营场地,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作经营煤矸石场。后由于其它原因煤矸石场无法经营,于2013年2月18日三被告将煤矸石场承包给原告关*经营管理,并与三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设备。期间,原告关*履行了协议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2013年6月份,被告徐*在其提供的场地与原告相邻的地方另建煤矸石场,严重影响了原告关*煤矸石场的经营,致使原告于2014年6月份停止经营活动。被告李**、李进步没有干扰原告关*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与三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煤矸石场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徐*却在同一场所相邻处又开办一处煤矸石场,严重影响了原告关*煤矸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关*无法经营,被告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要求被告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数额偏高,应予适当减少,以被告徐*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为宜。原告关*要求被告李**、李进步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李进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关*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关*对被告李**、李进步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