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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郭**、乔**、张**、蒋**、朱**、曹*与邵**、张*、刘**、邵四平合作开发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郭**、乔**、张**、蒋**、朱**、曹*诉被告邵**、张*、刘**、邵四平合作开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张**、蒋**、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邵**,被告张*、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被告邵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乔**、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开发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南菜市场北的房地产,被告邵**为获取利益,负责协调原告(开发商)与被开发户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邵**协调与四邻关系,保证被开发户按时搬迁;保证原告建成带电梯的七层楼房;在建筑进行中保证水、电、路、下水道畅通。原告补给邵**两层半现房等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邵**的要求付给被告邵**现金200万元,作为18家被开发户的拆迁押金。因双方均不具有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为该项开发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所收原告押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清辩称:西城区的改造只要协调好开发商与被开发户之间以及与城关镇的关系,无论是否有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都可以开发。原告以双方均不具有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诉求双方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说200万元,是中间人吕**和我经过平等协商原告给第二排18家住户的开发押金。本人也是按原告的要求与第二排十八家住户签订了开发协议,该200万元都给了第二排18家住户作押金。本人是中间人,钱给了他人,原告应诉求占有人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邵**返还所收原告2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七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一、七原告与被告邵**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一份。证明: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无效。原告缴纳的押金,被告应依法返还。二、本案被告邵**与七原告出具的押金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履行了交付押金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予返还,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交押金之日,2013年3月9日计算,至庭审之日止,时间为17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千分之六计算约17万元。

被告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回执(系复印件)三份及邵**收到条(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于2013年3月12日付给刘**19万,2013年3月12日付给张争16万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21日付给邵**15万元。2、证明:其与于2013年1月27日与张争签订合同一份;2013年3月11日与刘**签订合同一份;实际支付押金19万元,当时写的是10万元,实际支付押金额数与合同书写的不符。2013年1月26日其与邵**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其将部分款支付给他人。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老城的开发是按照旧房改造进行,政府允许就可以承建。建筑法不适用于老城的改造政策。本案七原告开发涉及拆迁18家住户的房屋,是经我从中协调原告拿出200万元作押金,经我之手交给18家被拆迁户。如果退钱,应该是18家被拆迁户退。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与其方无关,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押金,被告应退还原告。

经庭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份证据提出:老城的开发经镇政府的许可,有无建筑资质都可以承建,建筑法不适用于老城的政策。被告所述理由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争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涉案七原告开发的工程,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南菜市场北。被告邵**为获取利益,在七原告与被开发户之间协调有关事宜。经其协调拆除18家住户房屋,原告出资200万元,作为给付18家被拆迁户的押金,限期拆除房屋。因原告没有建筑资质、搬迁户未有完全按时提交被拆迁房屋等原因开发工程未有进行。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原告作为开发、承建商未有建筑资质,依照建筑法规定无权经营。原告诉求解除建筑协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邵**为获取利益出面协调开发商(原告)与被开发户之间的事宜,与双方均签了有关开发协议。经其协调原告拿出200万元开发押金,交给被告邵**,被告邵**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未行开发,原告请求返还200万元押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与他人签订开发建筑合同,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有一定责任,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3年2月19日郭**、乔**、张**、蒋**、朱**、曹*与被告邵**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所收七原告押金200万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郭**、乔**、张**、蒋**、朱**、曹*承担4300元、被告邵**承担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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