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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振动与闫*、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闫*、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振动诉称,原告一直承租马牧供销社位于马牧街东段路南两层4间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口头租赁给二被告临时使用,但二被告一直不支付租赁期间租赁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给付拖欠租金,并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均被二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搬出租赁房屋、给付租金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肖*辩称,1、可以解除口头租赁合同。2、不同意从所租房屋中搬出,因为我现在用这个房子作生意,另外,我后面又盖了200平方左右的平房,所以不同意搬出。3、原来都是按一年4400元租金给付的,每年农历春节前一次给清,有一年半的租金没给,6600元左右。原告要求给租金我没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2002年6月6日与永城**供销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2、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永城**供销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永城**供销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将该房口头租赁给二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二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经原告以及马牧乡供销社同意,自行违法建造了建筑物,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应该将房屋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如二被告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闫*、肖*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闫*、肖*认为,证1没意见。对证2没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被告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被告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振动于2012年6月6日与永城**供销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并约定了租赁期限(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及租金(4200元/年),房屋租赁期间,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二被告经营使用,口头约定年租金4400元,在每年春节前付清。二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在门面房后面建了南北长14米,东西宽6.6米,砖混结构一层,门面房前边建了简易棚两间,硬化的地面。2013年初,原、被告之间因他事产生矛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给付拖欠租金,并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均被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给付租金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且已实际经营使用,从被告实际经营使用租赁房屋时该口头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2013年初已通知被告)。本案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有一年半的租金没给,计6600元。被告对给付原告租金66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主张改建租赁房屋是经出租人同意,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亦否认知道此事,故被告主张改建租赁房屋是经出租人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请求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崔**与被告闫*、肖*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闫*、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振动房屋租金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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