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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携带背包和拆卸工具,来到某市某区某镇“天道国际象湖湾”小区,悄悄上到6号楼顶楼,秘密进入楼顶电梯机房内,盗窃已安装的“通力”牌电梯主板的并联板、通讯板、消防板等部件。当郭**拆卸下8块电路板后,在楼下该电梯轿厢内休息的工人听见动静,赶赴楼顶抓捕郭**。郭**为抗拒抓捕,先威胁有同伙在附近,后挥拳殴打抓捕工人,但最终被制服并被抓获。通力电**州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被盗电梯主板部件价值共计7603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师*陈述,证人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物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照片,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郭**系在盗窃过程中被抓获,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郭**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师*陈述,证人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郭**在盗窃电梯零部件的过程中被值班的工人姜某某、郑某某发现。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姜某某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郭**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物品系全新产品,其价格系被盗电梯的生产厂家根据市场价格出具,且该价格证明所记载的部件型号与被害单位所盗型号一致,价格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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