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李**、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李**、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9月6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朱**向高*出具的房屋买卖凭据无效。永**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朱**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朱**与永城市**苑项目部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朱**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汉兴家苑小区1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住房一套,朱**支付房款后,王**向朱**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朱*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后朱**将涉案房屋售房合同书及王**出具的收条交付给高*,高*于2015年6月17日持该合同原件及收条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2015年7月1日,朱**向高*出具凭据一张,内容为“汉兴家苑1#楼1单元3楼东户126.21平方,15万卖给高*,钱付清”。李**认为朱**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朱**向高*出具的卖房凭据虽订立于高*变更售房合同书之后,但其内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确认,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数量等内容,已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朱**将150000元的购房合同转让给高*,未经权利人李**同意,属无权处分。高*主观上明知李**与朱**系合法夫妻关系,取得朱**转让的购房合同时未征得李**同意,不属于善意取得。高*、朱**转让购房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朱**于2015年7月1日向高*出具的房屋买卖凭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高*与朱**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高*购买的是汉兴家苑小区的房屋,与出售方签有买卖合同,如在高*向出售方购买房屋之前,朱**已向房屋出售方支付了购房款,后来无论谁持有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出售方将买房人变更为高*,均应认定出售方与朱**解除了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出售方应退回朱**的房款,转移由高*支付房款给朱**,高*、朱**与出售方之间则转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却认定为买卖合同明显是错误的。2、即便认定朱**向高*出具的证明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李**以朱**在缔约时无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涉案的证明无效,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同意李**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高*与朱**之间出具的证明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确认朱**向高*出具的证明无效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向高*出具的卖房凭据虽订立于高*变更售房合同书之后,但该房屋的售房合同系房屋出售方给朱**签订并出具收条后,由高*后来变更的售房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房屋出售方进行了调查。朱**向高*出具的证明,内容上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确认,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数量等内容,已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原审据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中,朱**将150000元的购房合同转让给高*,未经权利人李**同意。高*明知李**与朱**系合法夫妻关系,取得朱**转让的购房合同时未征得李**同意,不属于善意取得。高*、朱**转让购房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