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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高*、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系合法夫妻,2015年6月份原告李**与被告朱**购买了位于永城市芒山镇汉兴家苑社区1号楼1单元3楼东户商品房一套。2013年被告朱**与被告高*发展成为情人关系,直到2015年二被告的关系被原告发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高*,要求其终止与被告朱**的来往,无奈,被告高*不但没有收敛,反而于2015年7月份逼迫朱**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卖房证明,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朱**向被告高*出具的房屋买卖凭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被告朱**为被告高*出具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房屋买卖证明,二者并不相同;2、被告朱**向被告高*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3、被告高*与汉兴家苑小区之间签订有售房合同书,二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朱**辩称:位于汉兴家苑1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是其购买的,房屋买卖凭据是在被告高*的胁迫下出具的,应属无效,被告高*也从未支付过购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向被告高*出具的房屋买卖凭据性质为何;2、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凭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15日,证人屈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朱**系合法夫妻关系;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高*从被告朱**处取得涉案房产的真实过程;4、证人任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高*曾胁迫被告朱**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高*名下,证人任**参与了二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5、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高*曾胁迫被告朱**,索要涉案房产。

被告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仅能说明被告朱**向汉兴家苑支付了购房款,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高*未向被告朱**支付房款;证据2中男方姓名、年龄与被告朱**不同,不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就是本案被告朱**;证据3是被告高*在被告朱**的引导下录制完成的,证明不了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4、5,二位证人与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亦不属实。

被告朱**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7日,被告高*与汉**小区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高*购买的;2、2015年6月3日,汉**小区负责人王某某向被告朱**出具的收条一张,后被告朱**将本收条转让给被告高*,证明被告高*向被告朱**支付了房款,被告朱**与汉**小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高*与汉**小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2015年7月1日,被告朱**向被告高*出具的房屋买卖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朱**已经将涉案房产以150000元的价额卖给了被告高*,被告高*已付清该笔房款。

原告李**对被告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与汉兴家苑小区签订售房合同书在前,被告朱**向被告高*出具房屋买卖凭据在后,不符合逻辑。

被告朱**对被告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涉案房屋买卖经办人刘**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6月,被告朱**从汉兴家苑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给付购房款150000元,刘**为被告朱**出具了售房合同书一份。后被告高*持被告朱**的合同原件要求变更合同,刘**将原合同销毁,并为被告高*出具了乙方为被告高*的售房合同书。

原告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

被告朱**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结婚证登记虽存在瑕疵,但有被告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印证,且被告朱**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5,二证人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高*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6月17日与永城市**苑项目部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售房合同书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朱**向汉**项目部负责人王**交付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朱**曾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高*出具过房屋买卖凭据,系本案争议的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朱**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朱**与永城市**苑项目部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约定朱**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汉兴家苑小区1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住房一套,被告朱**支付房款后,王**向被告朱**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朱*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后被告朱**将涉案房屋售房合同书及王**出具的收条交付给被告高*,被告高*于2015年6月17日持该合同原件及收条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朱**向被告高*出具凭据一张,内容为“汉兴家苑1#楼1单元3楼东户126.21平方,15万卖给高*,钱付清”。原告李**认为被告朱**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向被告高*出具的卖房凭据虽订立于被告高*变更售房合同书之后,但其内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确认,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价款、数量等内容,已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朱**将150000元的购房合同转让给被告高*,未经权利人李**同意,属无权处分。被告高*主观上明知原告李**与被告朱**系合法夫妻关系,取得朱**转让的购房合同时未征得李**同意,不属于善意取得。二被告转让购房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高*出具的房屋买卖凭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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