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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桥建设公司与温伟峰、原审被告应中立、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原审被告应中立、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0377号判决,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温**、原审被告应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天桥建设公司中标漯河市**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由天桥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负责承建。2004年5月份,张**租赁温伟峰的钢管、扣件等物品进行工程施工,截止到2009年3月1日,张**共欠温伟峰租赁费74754.75元,欠未归还物品螺丝折价费848元,以上合计75602.75元。同时张**还欠温伟峰钢管1米、扣件2383个未予归还。另查明,应中立系张**雇佣的工地材料人员。上述事实有温伟峰提供的租赁合同、领料单、租赁费核算表、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承建方为天桥建设公司,张**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从温**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钢管、扣件等物品确用于豫南口岸办公楼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张**系天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其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地建设,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天桥建设公司应当对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审庭审中,天桥建设公司称豫南口岸“工程已经结束了,没有结算款,工程方直接转给张**了”,由此可见,张**系该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也是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温**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品。应中立系张**的雇佣人员,非为天桥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另,该案于2011年5月16日发回重审后,该案卷宗材料于2011年5月28日退回,但温**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原件未附随卷宗材料一并退回。发回重审后,天桥建设公司申请对该租赁合同“张**”签名是否复印或复写形成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漯河**民法院将温**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交付该院。因此,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鉴材未选取合同原件,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天桥建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温**不同意以中院退回合同作为鉴定鉴材,致本案无法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温**租赁费75602.75元;张**承担租赁温**钢管1米、扣件2383个的租赁费(计算方法按租赁合同约定,从2009年3月2日起至租赁物品归还之日止。);天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桥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漯河市**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是上诉人中标承建并已于2004年竣工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被上诉人温**提供的假合同就认定2009年张**租赁其的钢管、扣件缺少依据。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张**、应中立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与应中立没有任何关系,应中立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死亡,被上诉人温**及原审被告应中立清楚知道但故意隐瞒,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清事实而错误地公告、审理,最终判决一个死亡多时的张**承担责任,程序明显违法。5、被上诉人温**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张**的签字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鉴定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因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04年2月28日中标漯河市**有限公司办公楼,该工程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负责承建,张**在2004年5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有上诉人的材料员应中立在场并有证人张战友、杨**作证。2、签合同时张**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工地上需要的材料由应中立负责。3、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原件可由上诉人去郾城区档案馆查询。4、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应中立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该案租赁合同“张**”签名经鉴定,结果为复写形成,温伟峰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天桥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温**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桥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漯河市**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承建方为天桥建设公司,张**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是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也是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温**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品,应中立系张**的雇佣人员,非为天桥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地建设,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天桥建设公司应当对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温**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天桥建设公司再次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张**”签名是否复印或复写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复写形成。温**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温**提供的租赁合同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在张**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天桥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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