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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漯河广**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广**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家家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漯河家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真怡、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刘**到漯**通公司应聘从事广告营销业务,具体业务范围是刘**为漯**通公司拉广告客户,漯**通公司从收取的广告费中给予刘**20%的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漯**通公司给刘**发放了工作证。之后刘**便开展广告业务,至2014年3月,双方不再合作广告营销业务。此段期间漯**通公司已将20%的业务提成发放给刘**,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惟刘**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漯**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2014年2月24日,刘**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漯**通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双倍工资并补交“五险一金”。2014年3月31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刘**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家家通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由于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致使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甚明晰。因此,考察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分析。首先,无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或雇主支付报酬意在占有、支配、使用劳动者或雇员提供的劳动力,注重的是劳动力使用的过程,而本案漯河家家通公司更关注的是业务员交付的劳动成果,即业务员能拉来多少广告客户,收取多少广告费用。其次,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雇员对雇主均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或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工作流程、工作方法等方面要接受比较严格的管理和制度约束,而本案漯河家家通公司对刘**的管理较为松散,甚至基本不做管理,刘**什么时间工作、采用什么流程和工作方法,完全由其个人自行掌握,漯河家家通公司不做具体指示、要求,收到客户广告费即按期给付原告一定比例的提成,此点也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相去甚远。至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或为开展业务便利或为扩大宣传影响,亦不能单凭此点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认为刘**与漯河家家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而是属于业务代理关系。综上,根据刘**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其与漯河家家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事实,并且认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在一个区域内指定代理产品的价格,并且向甲方交付代理费的行为,经过甲方授权在一定区域内自行安装销售产品,而本案中的双方明显不是这样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开展工作,属于业务经理。被上诉人招聘广告公布了待遇和提出奖励方式。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的考核制度上班,参加点名报到,受公司管理向公司负责,与公司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被上诉人称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用工主体本身就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根本无力反驳。上诉人从上班第一天就点名报到,然后联系业务,交付每天业务成绩,按月结算报酬,应当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为了追求利益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签订劳动合同,还拖欠工资。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家家通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刘**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漯**通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漯**通公司委托刘**代理广告发布业务,刘**的报酬按照业务完成量计算提成,漯**通公司亦不对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业务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刘**上诉称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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